汉坤 ? 观点 |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之观察

韩坤坤2024-07-12 11:36:06  89

重整程序作为困境企业摆脱债务沉疴、回归正常生产经营的有效路径,而重整计划执行可谓其最后一公里。近年来,囿于疫情突发、经济形势波动等诸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案例呈现增多趋势。一旦重整计划陷入执行不能境地,宣告破产便成了悬在重整参与方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避免直接宣告破产导致重整参与方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提供了重整计划变更、执行期限延长、监督期限延长(本文统称“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等缓冲机制。本文以涉及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公开案例作为观察起点,试归纳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并探讨可能衍生的新旧重整计划衔接问题及处理建议。

一、重整计划执行变更观察综述

(一)现行规定

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包括客观上因政策调整、法律修改、投资人违约等导致的不能执行和债务人主观上的不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之规定,当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在重整计划出现执行不能时,避免债权人损失扩大。但实践中,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变现价值受偿,其债权清偿比例一般低于重整状态下的清偿比例;债务人在完成破产清算各项工作后将被注销,不再存续;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前期充分协商博弈的重整方案付诸东流,各方的利益或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基于此,为缓解法律的刚性,践行对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困境企业予以救助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其中第19条和第20条就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以及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作出规定,为重整计划执行变更提供制度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意见(二)》”),进一步明确重整计划变更、执行期限变更的意见,为新冠疫情背景下频发的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提供缓冲路径。

(二)变更类型

从广义上讲,参考《企业破产法》第81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应当包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监督期限以及重整计划具体方案内容(如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经营方案)变更。从狭义上讲,参考《企业破产法》第91条第3款关于法院可以经管理人申请而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以及《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意见(二)》第20条关于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就执行期限变更事宜直接作出裁定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仅包括具体方案内容的变更。本文将对广义上的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类型进行观察和探讨。

(三)现象归纳

观乎近年来的相关案例,大致可从以下方面归纳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制度的实施现象:一是法院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裁量确定重整计划变更的类型化事由,填补了现行法律的留白规定;二是投资人违约成为重整计划变更的主要事由之一,法院对投资人违约程度和重整计划的可执行性等因素予以关注,并据此综合判断适用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类型;三是个案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程序实践与规定略有差异;四是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效力争议暂未在公开案例中显现,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事由的类型化归纳

关于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现行规定通过“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了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三类情形,并将兜底的“特殊情况”留待法院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裁量。结合相关案例,常见的特殊情况包括投资人违约、未能招募到投资人、经营方案或资产处置方案执行受阻、新增债权申报等情形。

(一)国家政策调整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国家政策调整或对原有经营方案的实施、企业重整价值等产生影响,进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例如,某某公司重整案中以“政府规划政策的调整,导致某某大酒店二期开发项目及民营园开发项目发生诸多变化,时间有所拖延,且因民营园项目土地被售出,收益也有所降低”为由变更了重整计划。

(二)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

疫情或其防控措施客观上对投资人引进、投资款支付、资产续建、债务人恢复经营、资产处置、股权变更等各项工作的推进造成了一定阻碍。在2020年至2023年期间,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是最主要的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单一事由或综合事由。

(三)投资人违约

投资人违约主要体现为投资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重整计划规定的其他非金钱义务等情形。在投资人违约的案例中,法院或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期限,或裁定变更重整计划,亦存在两者先后相继适用的情形,个案主要考量因素包括投资人违约程度、重整计划整体执行进展等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详见下文讨论。

(四)未能招募到投资人

实践中,部分重整计划将投资人招募事宜作为重整计划执行措施之一,如果未能在执行期限内顺利引进投资人,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方案、经营方案及其他执行措施亦无法落实。在此类案例中,法院通过延长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期限的方式延长招募期限,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重整案;通过变更重整计划的方式调整投资人招募方式,如某某涂料有限公司重整案由“线下竞价招募投资人”变更为“线上股权拍卖招募投资人”;在多次延长期限仍未能招募到投资人后变更重整计划,如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重整案。

(五)经营方案或资产处置方案执行受阻

部分重整计划规定以重整企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的营业收入、资产处置对价、资产续建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但该类安排的落地极易受到市场行情、经济形势等难以预见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直接影响债权清偿方案的执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重整案、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等重整案、某某石化有限公司重整案因受外部因素影响未能恢复经营至预期状态等原因而变更了重整计划;某某动力有限公司等重整案、某某集团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案、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重整案因资产续建和资产处置受阻致使未能如期清偿债权而延长了重整计划期限。

(六)新增债权申报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增的债权申报,较为常见的预防性措施是在重整计划中限期预留部分偿债资源,个案中亦存在变更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方案等具体内容以调整债权清偿比例,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

三、投资人违约情形下的重整计划执行变更

在公开的案例中,投资人违约是数量仅次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事由。在疫情因素逐渐弱化、社会经济处于疫后修复的时代背景下,投资人违约或将成为最常见的重整计划变更事由。当出现投资人违约时,实践中存在单独或综合适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期限、变更具体方案内容两类重整计划变更方式,考虑到两类方式的适用程序、对重整参与方的影响程度及对重整程序的冲击性不同,选择哪一种变更方式应对投资人违约以降低对各方的不利影响值得关注。在相关案例中,法院主要关注以下因素:

(一)投资人违约程度

在重整投资中,如期足额支付重整投资款是投资人的主要义务,投资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考虑到重整程序关涉众多重整参与方的切身利益,为避免因投资人的违约行为严重贬损各方利益,法院通常将投资人的违约程度作为是否变更重整计划的核心考量因素之一。

如投资人未如期支付投资款,法院倾向于变更重整计划、更换投资人。例如,在某某集团重整案中,法院认为原投资人未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已无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原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裁定变更重整计划。在某某集团重整案中,原投资人未如期支付投资款,且经多次延长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期限后仍未支付,法院认为重整投资人无法如期支付投资款,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裁定变更重整计划。类似地,某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整案、某某导航技术有限公司重整案均系因投资人未如期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而致使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最终变更了重整计划、更换投资人。

对于投资人已支付了部分投资款,但尚有余款未按期支付的情形,公开案例显示法院更多地采用了延长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期限的方式变更重整计划,而非直接变更投资人等具体方案内容。

(二)重整计划的可执行性

投资人以支付投资款作为受让重整企业股权、资产的对价,投资款主要用于在重整程序中支付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清偿债权、补充流动资金恢复生产经营等。因此,如投资人未如期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重整计划涉及的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经营方案等均难以为继,重整计划往往已不具备执行可能,仅能通过变更投资人等具体方案内容的方式继续推进重整程序。

而在投资人支付了部分投资款时,债权人可能已获得部分清偿、重整企业股权亦或已完成过户,重整计划仍具有一定可执行性。在此情形下,为维护前期成果及重整参与方利益,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期限的方式化解当下执行所面临的困局。例如,在某某集团等十三家公司重整案中,法院认为“重整计划仅执行了部分而未能执行完毕,是因为公司资产体量大,产业板块多元,根据投资进度需区分板块组建投资团补足投资,并非不积极执行重整计划,也非重整失去基础。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已清偿部分债权,投资的补足取得明显进展,某某集团等十三家公司积极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继续执行重整计划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破产清算造成债权人和企业重大损失”;在某某化工公司重整案中,重整企业已完成股权变更,并清偿了税款债权及部分普通债权,法院认为重整计划仍具有可执行性,故裁定延长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

四、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程序实践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和20条规定,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具体方案内容的,程序上需先由债权人会议对“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后,再由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之后提请法院裁定批准。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1条和《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意见(二)》第20条的规定,程序上可由法院依申请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

实践案例中,各案对于重整计划具体方案内容的变更程序与规定基本一致,也存在出于成本考虑而对变更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同时表决,并由法院同时出具批准裁定的个案。对于延长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的程序,除由法院直接裁定之外,个案存在经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后提请法院裁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由法院裁定的不同情形。

五、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效力

重整计划变更后,重整参与方依原重整计划所作之行为和所获之利益、相关方为原重整计划执行所提供的担保是否仍然有效,现行法律暂未予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相关案例中也暂未见讨论。《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后宣告破产的后果,该规定对于重整计划变更后新旧重整计划的衔接问题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也有需要进一步探讨之处。

(一)债务人已执行事项的效力

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其根据原重整计划所执行事项的效力在新重整计划中能否得到延续,需结合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判断。重整计划仅涉及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延长的,债务人已执行事项仍然有效;重整计划涉及投资人变更的,债务人已执行的工商信息变更、股权过户、资产权属变更等使原投资人获得投资对价利益的事项应属无效,原投资人应负有将前述利益返还至债务人或协助转移至新投资人的义务;重整计划涉及债权清偿方案等具体方案内容变更而投资人不变的,原则上债务人已执行事项有效,但新重整计划对该等已执行事项的效力作出特殊规定的,以新重整计划为准。

(二)债权人已受清偿的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债务人因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而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其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该等债权人才能继续接受分配。参照该规定,在重整计划变更后,债权人在原重整计划项下所受的清偿发生以下效力:一是债权人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主要考量因素是原重整计划经依法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具有法律效力,且原重整计划的变更往往并非因其本身存在无效情形或债权人原因。此外,如债权人已在原重整计划中获部分清偿,新重整计划拟调减债权人清偿比例以至于要求债权人返还其已获清偿部分,实践中预计不具可操作性。二是债权人应以其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金额作为后续行使表决权及参与程序的金额基础。

(三)为原重整计划执行提供担保的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执行终止、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继续有效。在重整计划变更的情形下,相关主体为原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是否也当然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需要参照担保制度相关规定,并结合提供担保的主体和形式、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等进行个案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0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可以适用该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虽然理论界对于重整计划的性质认定莫衷一是,但如前文的观察,重整计划的变更与合同变更存在相似之处——均包含履行期限、具体内容等的变更,因此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相关担保制度关于主合同变更情形下担保效力的规定可为重整计划变更情境下担保效力提供参照。

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担保的主体一般为债务人的实控人或股东、投资人及其相关方,担保的形式包括物的担保和/或保证。债务人的实控人和股东提供的担保主要涉及债权清偿方案;投资人及其相关方提供的担保主要涉及经营方案、投资款支付等。按照重整计划变更的不同类型,对相关担保效力初步探讨如下:

第一,在重整计划变更仅延长了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的情况下,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其保证期间不随之延长;对于物保人,考虑到期限的延长将影响抵质押物的再次担保、使物保人的利益处于更长的不确定期间等可能加重物保人责任等方面,建议取得物保人的书面同意为宜。

第二,重整计划涉及投资人变更的,鉴于被担保的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且投资金额、期限等可能相应地变化,除非提供担保的主体书面同意继续为新重整计划的执行担保,担保的效力不能延续。此外,如果重整计划系因投资人违约而变更投资人的,为原投资人的重整投资(如投资款支付)提供担保的主体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具体还需结合重整计划规定、担保的范围和条件等作进一步研判。

第三,重整计划涉及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等具体方案内容变更而投资人不变的,假设该等变更减轻了担保人的责任,例如提升了债权清偿比例、降低留债期限、增加偿债资源等,即使担保人未书面同意,其为原重整计划提供的担保仍然有效;相反地,新重整计划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则除非担保人书面同意,其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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