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合同里却有“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这样的约定,明显是将融资租赁与借贷行为混淆,名租实贷——
原告山东某某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汽车信息公司)与被告梁某、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汽车信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零售融资租赁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根据零售客户融资租赁车辆的要求,将零售客户的基本信息及车辆融资租赁申请提交给安某公司,安某公司在批准车辆融资租赁申请的情况下向零售客户提供车辆融资租赁产品及服务。该协议第四条渠道服务商担保中约定:无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是否有相反的约定,渠道服务商将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对其每一零售客户及共同承租人与安某公司订立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安某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零售客户及共同承租人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安某公司为实现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下的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2021年12月10日,安某公司作为出租人,梁某作为承租人(抵押人),汽车信息公司作为渠道服务商,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了本合同诉述之租赁车辆及其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且承租人已与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约定自该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处购买车辆,承租人现有意就租赁车辆与出租人展开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应在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支付车辆购置价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和首期租金。承租人指示出租人将前述应付承租人的剩余购车款支付至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渠道服务商,如支付至渠道服务商后,再由渠道服务商代承租人将剩余购车款支付至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渠道服务商或车辆经销商收到上述款项即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支付全额车辆价款的义务,有权取得车辆的完成所有权。各方约定购买的车辆为奇瑞牌汽车,车架号******,售价12万,配件4000元,购置税1万,保险费4500元,共分36期,每期租金3913元。
2021年12月11日,安某公司向原告转款11.45万,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刘某芳转款96300元,刘某芳于当日向被告肖某转款8.7万。2021年12月11日,被告肖某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梁某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但被告肖某实际并未购置车辆,也未办理车辆抵押,偿还四期款项后,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原告后根据安某公司要求,向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安某公司依照约定将向被告梁某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14500元;
2、被告肖某对被告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
1、被告梁某、肖某退还购车款71348元;
2、驳回原告汽车信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比对原告诉请与法院判决内容,李大贺律师发现审判机关对本案原告的部分本金返还诉求,不支持租金等本金之外的金钱给付诉求,判决结果符合李大贺律师的“伪造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本金返还,租金、利息、其他费用支付”这一观点。
判决理由:案外人安某公司与被告梁某在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明确约定以特定车辆作为融资租赁物,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案涉款项并未用于购置车辆,双方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审理过程、判决结果均能够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李大贺律师对该判决表示完全赞成与全力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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