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光)
〔2024〕3号
当事人:刘光,男,1971年2月出生,时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力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及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方网力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刘光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东方网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东方网力及其下属子公司通过虚构合同和验收单、提前签署项目合同、要求客户配合签署验收单等方式,在与22个客户签署的81个购销合同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依据无商业实质的验收单据确认收入,2017年、2018年分别虚增收入14,390.82万元、68,870.72万元,分别虚增利润11,442.45万元、41,909.78万元。
东方网力的子公司东方网力(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网力)向4家供应商采购服务器、配套软件等资产,部分资产未实际交付给苏州网力,苏州网力采购固定资产的入账金额与采购合同实际执行的金额不符,2019年、2020年分别虚增固定资产11,473.96万元、9,435.22万元。
2020年12月,东方网力为消除审计机构对其2019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保留意见,通过外部单位配合提供资金,进行无商业实质的资金循环,形式上收回预付账款、支付应付账款、减少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2020年虚减资产18,564.44万元。
上述事项导致东方网力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会议资料、会计凭证、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东方网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行为。
刘光时为东方网力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组织、实施虚增收入和利润的违法行为,对东方网力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东方网力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光自2019年9月起不再为东方网力实际控制人,2020年1月不再担任东方网力董事长、2020年4月辞去董事职务,但2020年12月仍参与实施东方网力虚减资产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2020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东方网力2020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刘光作为东方网力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对刘光作为东方网力2020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光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综上,对刘光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18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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