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合伙企业先回本后分红条款的税率适用

中中专注2024-05-18 11:37:35  48

一、背景

众所周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项目不可能个个盈利。盈利的项目若先行按“二八”原则分配(即管理人占20%收益,而有限合伙人占80%收益),如遇到其它项目亏损则可能导致某个项目的投资本金无法全部收回。这个时候LP整体投资可能仍然为亏损。为了保证LP的利益,许多基金约定全部项目投资本金必须先回收,确实有了盈利(一般是收回的可供分配收入减去LP的全部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后部分)后才能分配给GP管理分红。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也称“先回本后分利”。在此种情形下GP盈利的周期显然要推迟了。

那么对于基金(以下讨论仅针对合伙制基金)的投资者,如果采用“先回本后分利”的方式,从基金获得的收益的税务处理如何呢?对此,笔者匿名咨询部分LP的财务人员,如果约定“先回本后分利”,那么投资者对于收到的收益在账务处理上先冲减本金,待回本之后的分配收入才做为投资收益。他们认为这视同于投资本金收回,因此并没有就投资收益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如果每期分回的投资收益就要交税的话,若其余项目出现亏损,整体投资本金可能无法收回,岂不是对投资者极不公平?投资血本无归不说,还白白给国家贡献了税款~~

咋听起来貌似有道理,但实际上中国目前合伙企业的税务法律法规对此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呢?笔者以下将从合伙企业相关法规入手去探讨该税务处理的合理性。

二、合伙企业相关税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

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三、分析与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经明确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各合伙人去缴纳所得税。91号文和159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即由各个合伙人依据自身的性质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那么如何理解这个“先分后税”原则将有助于我们分析前述“先回本后分利”的处理。因此我们首先简单介绍“先分后税”的背景由来。

目前国际上从公平税负和防止偷逃税角度考虑,大多数国家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特点,相应采取下面三种不同的合伙企业税制模式:

不将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的非实体纳税模式,主要流行于合伙企业尚未演进为独立实体的国家;

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的实体纳税模式,主要流行于合伙企业已经演进为独立实体的国家;

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的准实体纳税模式,该模式虽然不将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但是需要在合伙企业环节作统一的收入和成本核算,对核算出的应纳税所得,必须由合伙人为之分别缴税。

91号和159号文已经明确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主体,需在合伙企业层面核算所得并由各合伙人缴纳。说明我国对合伙企业采用的准实体纳税模式,亦可以理解为“合伙企业虽不作为纳税主体,但必须首先在合伙企业环节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各合伙人按分得的应纳税所得份额分别纳税”。(即先分后税模式)

根据上述税收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合伙企业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因此,我国目前针对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所分的并不是“收益”,而是“税基”。按照分“税基”的原则,只要在合伙企业层面有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人即需为合伙企业缴税。否则,如果合伙企业将每年所得留存在合伙企业环节不分配的话,国家也就无法征收到此部分税收。

鉴于上述讨论,可以看到实际上合伙企业基金只要从底层所投资的项目获得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所得,即就产生了生产经营所得,此时合伙人已经产生了纳税义务。而且基金一般约定获得收益即需向各个出资人分配,加上基金承担的费用很少,因此基本不存在没有生产经营所得的情况。故而针对基金约定的“先回本后分利”条款,即使投资者在会计处理做冲减投资成本处理,投资者亦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对此也有不同意见。关键看这个收益的分配能否人为设定并且被税法所允许。

举例1 比如合伙协议的收益分配机制约定按下面顺序分配:(1)返还各有限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直至各有限合伙人均收回其实缴资本。如有余额,则(2)返还普通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直至普通合伙人收回其实缴资本。如有余额,则(3)支付有限合伙人门槛收益,直至各有限合伙人之实缴资本实现8%/年的收益率。如有余额,则(4)支付普通合伙人门槛收益,直至普通合伙人之实缴资本实现8%/年的收益率。如有余额,则(5)实施超额收益分配,该超额收益的(i)20%归普通合伙人,(ii)80%归全体合伙人。

上述的收益分配机制,(1)、(2)是回本分配顺序,按合伙协议约定不涉及利润收益分配,(3)、(4)、(5)是利润分配顺序,但(1)、(2)、(3)、(4)、(5)实际均包括了转让收回的投资成本和收益的分配。

财税[2008]159号明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是第一顺序位的原则,上述收益分配机制是项目整体转让后全部利润的分配约定以及合伙人投资成本全部收回,已经构成了明确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不属于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因此应对第一年账面利润按(3)、(4)、(5)利润分配顺序确定分配比例,不考虑是否实际分配,不考虑是否收回实缴资本,如当年有亏损,以后年度弥补亏损再分配。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按从第一年开始的账面利润累计金额按(3)、(4)、(5)顺序分配并减去之前年度已分配金额确定分配金额和比例。按每年确定的分配比例和当年账面利润经纳税调整后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分配各合伙人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有限合伙人投资10亿,普通合伙人投资0.1亿元,设立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全部资金投资科技企业股权,投资期3年,退出期3年。

第一年出售30%股权,收回5.2亿元,其中成本3亿元,收益2.2亿元,当年管理费0.2亿元,利润2亿元,当年实际分配5亿元;

第二年出售30%股权,收回5.3亿元,其中成本3亿元,收益2.3亿元,当年管理费0.2亿元,利润2.1亿元,当年实际分配5.1亿元;

第三年出售40%股权,收回7.4亿元,其中成本4.1亿元,收益3.3亿元,当年管理费0.4亿元,利润2.9亿元,当年实际分配7亿元;

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机制,第一年分配5亿元和第二年分配5.1亿元,是分配顺序(1)、(2)的先回本阶段,但实际已对账面利润4.1亿元进行了分配。对4.1亿元应按(3)、(4)、(5)利润分配顺序确定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三年应按累计利润7亿元按(3)、(4)、(5)利润分配顺序确定分配并减去之前年度已分配金额确定当年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比例。

第一、二年部分合伙人认为自己这是本金收回,没有利润分配,这是误解,须按账面利润先分后税。

假设第三年还没出售股权,科技公司破产,股权价值清零,合伙企业清算,清算所得为零,清算分配金额为零。部分合伙人认为自己10.1亿元投资成本在第一二年全部收回,不亏不赚,这同样是误解,仍应确认应纳税所得额4.1亿元,须缴纳所得税,同时确认投资亏损4.1亿元(投资成本10.1亿元-从合伙企业收回投资6亿元),企业亏损可以扣除,但个人亏损是不可以扣除的。

举例2 约定收益分配机制顺序是:1、先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实缴资本;2、如有余额,则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实缴资本;3、如有剩余,收益按20%分给普通合伙人,80%分给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已经明确利润的分配按20%和80%的比例进行,因此各年的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按此比例分配确定即可。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合伙企业每年应对当年的利润分配和应纳税所得额分配函告各合伙人,以便各合伙人依此纳税,如《2022.08.13 思源电气002028 关于我司投资的合伙企业集岑合伙第一次分配方案的进展公告》:公司已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集岑合伙支付的第一次分配方案对应的分配资金10亿元。根据集岑合伙的书面函告:此次分配总额18.28亿元,其中属于合伙企业未分配利润部分1,024,228,154.73元,属于全体合伙人出资803,771,845.27元。对应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分配金额10亿元,其中属于合伙企业未分配利润部分560,299,865.83元,属于合伙人出资439,700,134.17元。

案例 拆解多层“嵌套” 追征合伙企业少缴税款

有关减资

针对机构投资者(除合伙企业和自然人等),目前相关的企业减资的所得税规定如下(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一般来说,只有在工商完成减资的相关法律程序方可视为完成减资。如果合伙企业在分配收益的同时完成相应的减资的相关工商手续,投资方也相应做收回投资的会计处理,则在收回投资本金部分可按照前述规定视为投资收回,无需缴纳所得税。超过部分需按照股息红利或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合伙制基金一般不存在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以超过部分一般按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纳税。

针对自然人投资者,目前相关的企业减资的所得税规定如下: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减去原始出资额及相关税费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个人收回投资也应完成相关的工商减资程序方可符合税法要求。

相关政策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二便函[2012]16号 2012-08-10)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 2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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