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中摔伤未及时就医, 后被认定工伤单位不服诉至法院被驳回

新京报2024-05-05 19:11:26  92

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工伤认定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劳动者切身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召开涉工伤行政确认典型案件新闻通报会,介绍平谷法院近五年案件审理情况,并通报了典型案例。

张某某系某运输公司员工,由公司委派到广州分公司工作。2021年10月19日,张某某乘冷藏车去交货,下车时右脚踩空,从车副驾驶摔到地上,导致右侧胸部等部位疼痛,当时未去医院检查。2021年10月23日,张某某回到北京,持续感到胸部疼痛,遂于2021年10月26日去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

之后,张某某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最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运输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所受损伤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脚踩空从车上摔到地上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当时张某某因未意识到伤情严重及时就医,而是在胸痛持续数日不减轻的情况下才到医院就医符合常理。同时,运输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此期间还受到了其他伤害,故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社保部门认定张某某构成工伤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有证据证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也提示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尤其是伤害后果较为隐蔽、不易及时显现的情况时,要注意留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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