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皖新闻讯打官司时缺失合同原件,手持复印件起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又是否会予以采纳?近日,六安市霍山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始于2012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仔细查找线索、反复询问案外人,耐心寻求法理与情理的“最大公约数”,促使这起合同原件丢失的案件圆满和解。
早在2012年,原告朱某对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朱某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即退场,案涉工程最终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经原被告多次结算、协商,最终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形成结算单,根据朱某立案时提供的证据,结算金额为175977.5元。朱某多次索要下,被告公司仅分批支付共7万元,余款105977元至今未付,朱某遂诉至法院。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所提供的可以证明其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项目结算记录》《项目会议记录》均为复印件,并表示原件均在被告公司,但《项目会议记录》上面有案外人的签字,签字的案外人可以为其作证。
对此,被告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经过法人变更以及公司注册地址搬迁,遗失了很多材料,并没有找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并不了解,尤其是复印件中间有条横线,不排除复印件有拼接的可能。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对已付工程款存在计算错误,当庭减少了10000元诉讼请求,让被告更加质疑《项目会议记录》复印件中的结算金额以及原告诉请中未付金额的准确性。
记者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复印件无法作为案件证据被采用,法官原本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即可结案,但为了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法官认为不能仅凭证据是复印件就轻易地否定案件事实,决定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展开深入调查,审查判断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为此,法官先后传唤了曾经与朱某一起承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以及曾在工地负责工程事宜和外部协调关系并在《工地工程发票》上签字的施工员,详细了解整个工程的经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此后,法官又传唤了被告公司主要负责管理工程安全、质量的工程部经理,并前往被告公司查找其会计,对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不过,工程部经理和会计均表示在《项目会议记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原法人在公司进行结算时,他们刚好在公司办公室,就作为见证人签了字,但并未参与具体结算的过程,结算金额也仅仅是当时翻看了一下,时间跨度过长,早已忘记具体数目,后续有没有给钱他们更是不清楚。
得知被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是实际算账的人,也在《项目会议记录》上签过字,承办法官立即起身前往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住处调查核实,但未想到其本人因患病已经无法接受法院询问。
承办法官经过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清工程款具体金额,又因朱某中途退场,后续工程由其他单位接手完成,退场时双方未对朱某已完成的工程界面进行确认,所以通过司法鉴定也难以确定工程价款。案件调查一时之间陷入僵局。
综合调查得到的结果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承办法官决定再次与原被告双方开展深入沟通交流,力促争议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
“经过本院调查发现,双方确有算账的事实,你方也无法提供已完全付款的证据,本案涉及的结算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在法官摆事实、讲道理的劝说下,被告称因原件丢失,自身无法确认复印件是不是拼接的,且公司经过法人变更,工作交接中难免有疏漏,无法确认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数额,所以对复印件所记录的项目金额多有疑虑。但他们也表示,相信原告不会无缘无故地提起诉讼,若原告能够理解并同意在诉请金额上予以适当让步,被告公司愿意在能力承受范围内承担部分工程款。
“凭什么!既然他们承认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那就证明他们心里清楚还欠我这么多钱,拖欠了十余年,现在我一分钱都不想让!”在法官转达了被告的调解意愿后,朱某却态度激烈,满腔怨气地向法官诉说自己的委屈和不满。法官安抚他的情绪,耐心向其解释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难免受到质疑,告知其应当认真考虑判决所存在的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
通过劝慰疏导工作,朱某终于认识到自己当初未能正确妥善留存原件的疏漏,理解被告公司的顾虑,同意在金额上予以一定退让。
最终,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65000元,案件纠纷得到妥善和解。
大皖新闻记者窦祖军通讯员张雁李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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