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顶某与被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中某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案由:借记卡纠纷)一案,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9条、第25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6条、第14条、第24条、第44条之规定,原告顶某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方才能够对涉案资金(银行卡存款余额)实施扣划:
第一,原告顶某是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
第二,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顶某订有协议。
第三,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特约商户(收款单位)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四,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篡改、隐匿交易信息,并且确保与涉案资金有关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但是在本案中,不仅以上条件无一具备,而且明显存在与上述条件相悖的以下情形:
第一,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否认与原告顶某有法律关系,等于明确否认顶某是其客户,并且明确否认其与顶某订有协议。
第二,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仅未能确保与涉案资金有关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反而积极对交易记录进行虚假记载,并且极力隐瞒资金的扣划实情和真实去向,等于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篡改、隐匿交易信息。
故此,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资金实施扣划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非法扣划,侵害了原告顶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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