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已于7月1日起施行, 重大变化解读?

合规小课堂2024-08-27 15:15:16  116

历经多轮审议修改的新《公司法》终于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后共计266条,这266条法条更加规范了公司的行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更为细致地保护。

那么新《公司法》都有哪些变化?

第一方面 公司资本方面的新变化及影响

一、出资额必须五年内实缴到位

自2014年3月商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以来,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降低了“入市”的门槛,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但是由于股东只要认缴注册资本或股本即可,对于数额和期限不作要求,使得市场上出现了很多注册资本非常高,出资期限较长的公司,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次修订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强制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有助于修正注册资本认缴制在使用中产生的弊端,促使股东投资时应当根据实际资金情况设置注册资本金,从而保障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合理预期,降低交易风险及公司经营的不稳定性。

二、新增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增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但股权、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权利转让等手续,出资才合法有效。此条款的修订基于以下两方面:第一,股权、债权均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财产可用于出资之相应法理;第二,针对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有关股东是否能够以股权、债权方式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应。

三、股东拒不缴纳出资的,将丧失股东权利

为鼓励创业,原来公司法对实缴资本年限无规定,实际中出现了很多“注水公司”,损害了利益相关人权益,降低了对注册资本的信赖,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规定如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规定,明确了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进行除权,包括表决权,解决了过去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的争议;更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旨在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

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了催缴出资制度,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角度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具体内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仅保留了通知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删除了同意规则,也就是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需要将出售方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如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股东可直接出售股权。

当然,公司章程可以做特别约定,股东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由于将手中认缴的股权转让给缺乏履行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冤大头”是常见的逃避债务的手段。因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五、新增股份公司可发行无面额股和类别股

第八十九条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中小股东可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第一百四十四条增加了股份公司可设置转让受限股,明确了同股不同权;第一百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类别股的分类表决制度。另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明确了禁止对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行为。此外,另一重要突破在于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并要求相应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而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这些在原《公司法》中并未涉及,目的在于防止实控人为股东或关联方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防止公司不正当影响股价。

第二方面 公司治理方面的新变化及影响

一、所有董事都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新《公司法》新增第十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将意味着除了董事长,其他参与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也可以做法定代表人。同时新《公司法》规定如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离职的,则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此条规定可以解决实务中,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法定代表人仍需要对外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的问题。

二、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天然的第一责任人

众所周知,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背锅侠,在之前的《公司法》中,没有对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进行责任界定,导致很多公司实控人老板自己则躲在背后,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权力,而法定代表人挡在了前面承担主要责任。新《公司法》的颁布,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及明确其经济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约,代表公司参加仲裁、诉讼等,对内可享有公司部分业务执行权。

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比如之前公司如果有走私、洗钱、贷款欺诈、证券欺诈等行为,实际指使人其实都是幕后的实控人老板,得好处的也是躲在幕后的实控人老板,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却是站在前面代表公司签字盖章并执行事务的法定代表人。但现在的规定让幕后老板无处遁形。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定代表人不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仍然需要依法履行其职责,保证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事务中存在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引入单层公司治理架构

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治理结构,但是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往往形同虚设,据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同时,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选择公司的治理结构,不论是单层制、双层制还是混合制都可以自行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公司为单层治理架构,则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如公司为混合制治理架构,则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则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设定。

四、完善股东知情权范围

股东的查账权是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也是行使股东的必要程序,尤其对小股东来说,因为公司信息不对称,其权利往往受到损害而救济无门。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确立了较为完整、操作性强的知情权制度,一来解除了对知情权的行使对象,不管持股比例如何,均可行使知情权;二来扩大了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查阅的资料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同时在规定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相关资料享有查阅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对该等资料的复制权。

五、强化董监高的责任与义务

首先,新《公司法》细化了有关忠实义务在“关联交易”“谋求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这三个场景下的具体规定。在关联交易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增加了监事作为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限制对象,规定董监高应对关联交易进行报告等信息披露义务;就禁止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并完善了同业竞争的规定。

其次,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强化,增加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应负有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并同时明确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含义,忠实义务指的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的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最后,将清算义务人由原先的股东转变为董事。主要是实务中小股东往往不管理公司,也不掌握财务信息,因此都成了“冤大头”。而董事通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更熟悉,掌握公司的经营权并了解财务状况,因此就把清算责任转到了董事身上更为合理。

此次修订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加强了股东权利保护,强化股东知情权,因此也建议财务相关人员了解最新的《公司法》变动,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降低新法生效后的违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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