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9号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2024-08-16 17:00:00  43

上海朴道瑞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朴道瑞富)于2014年1月29日成立,由胡晓麒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实际控制。2024年4月9日,中国证监会对胡晓麒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01.违法事实

一、胡晓麒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情况

(一)涉案私募基金情况

1.2013年8月22日,由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资管)与朴道瑞富合作推出了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双方签订了研究顾问合同,其中国泰君安资管担任管理人角色,胡晓麒被任命为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的基金经理,负责日常的投资决策和管理。2.2014年7月29日,成立朴道专户理财基金,基金托管人为国泰君安证券。基金投资者为王某飞一人,朴道瑞富负责朴道专户理财基金的投资决策。3.2014年11月12日成立朴道二期私募基金,基金托管人为国泰君安证券,朴道瑞富负责朴道二期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4.2015年3月13日,成立朴道三期私募基金,朴道瑞富负责朴道三期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

(二)胡晓麒知悉朴道基金组账户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

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朴道专户理财基金、朴道二期私募基金和朴道三期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朴道基金组)均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胡晓麒是朴道瑞富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担任朴道基金组的基金经理,负责朴道基金组的股票投资决策,并参与部分产品的交易操作。

二、胡晓麒操作“王某芳”“陈某”“胡晓麒”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情况

(一)账户基本情况

“胡晓麒”证券账户由胡晓麒本人开立。“王某芳”证券账户由王某芳本人开立,2011年10月14日王某芳开立信用账户。以上证券账户的资金为胡晓麒、王某芳母子的家庭共同资金。2015年1月1日至调查期间,总计转入资金8.4亿元,总计转出资金9.4亿元,净转出资金1亿元。“陈某”证券账户由陈某本人开立。“陈某”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胡晓麒在中欧国际工商学院的50余位EMBA同学集资款187.81万元。

(二)账户控制关系

胡晓麒实际控制使用本人“胡晓麒”和母亲“王某芳”的证券账户,并经EMBA同学班委会的委托,管理并操作“陈某”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为上述三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三、“胡晓麒”“王某芳”“陈某”证券账户与朴道基金组在涉案期间趋同交易情况

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胡晓麒”“王某芳”“陈某”账户与朴道基金组账户存在趋同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胡晓麒”“王某芳”“陈某”账户与朴道基金组趋同交易股票共有107只,趋同交易金额29.42亿元,两市总体趋同成交金额占3个账户总体交易金额的85.53%,趋同交易盈利为24,395,738.83元。

02.听证过程

胡晓麒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一、胡晓麒实质上并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不应认定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的违规行为。二、本案应当适用《私募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案涉基金组均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制的公募基金在主体上即有差异。三、胡晓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减轻处罚的条件。

经复核,中国证监会对胡晓麒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1.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受托管理责任,不得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胡晓麒知悉并利用涉案朴道基金组相关未公开信息,背弃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的信义义务,违背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扰乱了基金行业正常交易秩序。

2.本案法律适用正确。且就私募基金违法行为的规制,《私募管理办法》并不排斥《基金法》相关条款的适用。

3.本案违法所得计算符合我会执法惯例。我会对胡晓麒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胡晓麒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于法无据。

03.处罚结果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私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胡晓麒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4,395,738.83元,并处24,395,738.83元罚款。

0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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