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创业投资主体,投资额70%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优惠方式都一样,适用条件有差异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满一定期限后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人来说,享受该优惠的条件和具体税务处理存在一定差异。
前段时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4〕3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通知》第十一条明确,持续落实落细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等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加大政策宣传辅导力度,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笔者梳理发现,现行创业投资税收政策,主要优惠方式是允许投资主体将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即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在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满一定期限后,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来说,享受该优惠的条件和具体税务处理存在一定差异。
公司制创投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等规定,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的方式直接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可以在股权持有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当年,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举例来说,2021年11月,B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A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为1000万元,股权占比10%;2023年11月,B企业的投资期满2年。2023年全年B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根据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财税〔2018〕55号文件等规定,B企业需要在满2年的当年,即2023年,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B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023年,B企业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000×70%=700(万元),大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B企业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实际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剩余300万元留在以后纳税年度抵扣;2023年,B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0。
需要提醒的是,可以享受投资抵扣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
实务中,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投资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直接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初创科技型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常见形式之一,是合伙人限定为法人合伙人,投资标的为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法人合伙人可以在投资满2年的当年,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其分配可能各有差异。考虑到创业投资行为可能面临失败、无法获取回报的客观现实,政策允许合并计算抵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第一条第(五)项明确,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另一种常见形式,是合伙人为法人合伙人与自然人合伙人,投资标的为初创科技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财税〔2018〕55号文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法人合伙人可以在投资满2年的当年,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与此同时,自然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自然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应注意的是,此处抵扣的是“经营所得”。同一纳税年度内,如果自然人合伙人就同一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同时存在分得经营所得和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应分得收入属于“经营所得”税目,合伙份额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故自然人合伙人只能抵扣应分得经营所得,不能抵扣合伙份额转让所得。
举例来说,2021年5月,M自然人成立N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M自然人实缴出资5000万元,N企业对外投资如下:2021年6月,N企业出资1000万元,对P初创科技型企业增资扩股,占P企业股权比例10%;2021年8月,N企业出资2000万元,对Q初创科技型企业增资扩股,占Q企业股权比例20%;2021年10月,N企业出资1000万元,对R非初创科技型企业增资扩股,占R企业股权比例30%;2022年5月,J法人合伙人加入N企业,J法人合伙人实缴出资2亿元,至此M自然人合伙人与J法人合伙人出资比例分别为20%、80%。此外,2021年10月,J法人合伙人成立S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实缴出资1000万元,S企业于同月股权投资1000万元于T初创科技型企业,占T企业股权比例40%。2023年12月,N企业以1600万元溢价转让所持P企业10%的股权,以2000万元平价转让所持Q企业20%的股权,以500万元折价转让所持R企业30%的股权。S企业以1500万元溢价转让所持T企业40%的股权。
若不考虑相关费用及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因素,且N、S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权益分配比例与出资比例相同。根据政策规定,J法人合伙人在2023年度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如下:2023年8月,N企业对P企业、Q企业投资满2年;2023年10月,S企业对T企业投资满2年,均可享受投资抵扣政策。R企业为非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可享受投资抵扣政策。2023年,J法人合伙人投资N企业的可抵扣投资额为(1000+2000)×80%×70%=1680(万元),投资S企业的可抵扣投资额为1000×100%×70%=700(万元)。J法人合伙人合计可抵扣投资额为1680+700=2380(万元)。2023年,J法人合伙人投资于N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600-1000)+(2000-2000)+(500-1000)=100(万元),投资S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1000)=500(万元)。
J法人合伙人抵扣后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合计100×80%+500×100%=580(万元),小于2380万元,则抵扣后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0,剩余未抵扣的1680+700-580=1800(万元),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
实务中,部分投资形态为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这种投资形式常见于有丰富产业、投资经验的高净值人群,对新兴的、有发展潜力的种子或初创企业进行的权益投资。
根据财税〔2018〕55号文件、43号公告等规定,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抵扣优惠的主体,仅包括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不能享受投资抵扣优惠。享受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抵扣优惠适用范围,则包括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中的法人和自然人合伙人以及作为天使投资人的自然人。
举例来说,2021年10月1日,天使投资人张先生投资E初创科技型企业,实缴出资均为1000万元,股权占比为10%。2023年11月1日,张先生转让E企业10%的股权,获得现金1800万元。2023年,张先生对E企业的投资可以抵扣的投资额为1000×70%=700(万元),2023年,转让E企业股权应纳税所得额为1800-1000=800(万元),抵扣后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800-700=100(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天使投资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20%,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得超过5年(6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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