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第三方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赔偿吗?
阅读提示: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股东能否以其持有公司股权、因此其间接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要求该董事、高管向股东自身赔偿损失?本文将通过一则北京三中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东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的,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下,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对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股东根据自身股权比例,将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20日,乐视体育公司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雷振剑,2016年11月2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高飞,周迅为原乐视体育公司财务副总监。
二、2015年4月27日、2016年4月11日,东方汇富中心分别与有关各方签署《A+轮融资协议》《B轮融资协议》,约定:A+轮融资中,东方汇富中心实缴出资15660733.8元,持有乐视体育5.28%的股权;B轮融资中,东方汇富中心认购新股后,持有乐视体育公司4.14%股权。后东方汇富中心按约定实缴了投资款。
三、2016年3月25日,乐视体育公司召开2016年临时董事会并作出决议:“本公司决定给予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40亿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一年”。
四、2015年4月27日修订的新《乐视体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与其任何股东或关联方之间的任何交易,须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发生任何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或支出,须经董事会同意。
五、东方汇富中心以乐视体育公司的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致使乐视体育公司经营困难、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为由,向北京三中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雷振剑、马岚、高飞、周迅赔偿东方汇富中心损失1亿元。
六、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东方汇富中心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就乐视体育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上述被告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进而是否须承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
北京三中院认为:
首先,鉴于乐视体育与乐视控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提供40亿元借款的事项应当经由股东会通过,故借款行为本身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不能以股东会未召开审议涉案关联交易归结为个别董事的责任。
其次,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在股东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中,应当以实际损害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为前提,而且必须是董事、高管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方可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再次,股东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高管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损失的承受主体,有违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透过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并结合上述判决可知,公司利益受损并不直接等同于股东利益受损。实践中,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以公司利益减少导致其股东利益间接受损为由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对此,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基于公司独立人格,股东出资后不再享有对公司出资金额的直接支配和收益,对公司的利益体现为股权,只能依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自身利益。公司的收益或损失并不能直接对应股东的股权价值,公司遭受的损失也不能等同股东的直接损失。也不能简单地以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乘以公司的损失,来确定股东的损失数额。
一个公司的经营好坏,系市场大环境、公司业务领域、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等多方面主、客观因素叠加所致,公司某一具体商业行为不一定能直接导致公司经营的好坏,也不能从公司一时经营状况的好坏判断公司价值。股东利益的减损除了与公司决策有关外,还与公司分红政策、股权行使方式等因素相关。
对于股东而言:
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或高管的加害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其通过股东直接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不会被法院支持。
如果股东认为其难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则其可在完成请求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通过保护公司的利益,从而间接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三中院就“东方汇富中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就乐视体育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上述被告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进而是否须承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
……对于东方汇富中心提出的公司董事雷振剑、董事长高飞在其持股期间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为乐视控股(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提供40亿元借款的行为,给作为股东的东方汇富中心造成了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主张。确定上述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根据2015年4月27日各方签署并通过的乐视体育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A+轮)规定……虽然该借款行为系基于乐视体育公司的临时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内容而为,但鉴于乐视体育与乐视控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决议内容仍应当经由股东会讨论通过,故借款行为本身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就本案中涉及的雷振剑、高飞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即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签署关联交易合同,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异议权、表决权以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综合分析判断。根据公司章程(A+轮)的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雷振剑、高飞存在侵害股东东方汇富中心知情权、异议权、临时股东会召开权、表决权等权利。故不能以股东会未召开审议涉案关联交易归结为个别董事的责任。但高飞作为董事同时也是乐视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涉案协议未经股东会讨论的情况下,参与签订了乐视体育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亿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在股东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中,应当以实际损害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为前提。对于本涉案及的40亿元借款,东方汇富中心主张上述借款致使乐视体育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给其造成损失。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相关规定,东方汇富中心在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只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股权权利,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但股东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还需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益,故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方可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东方汇富中心所主张的董事高飞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但其后果首先是导致乐视体育公司的债务增加,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乐视体育公司的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东方汇富中心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东方汇富中心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东方汇富中心以其享有乐视体育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雷振剑、高飞赔偿其损失,混淆了“损失”承受的主体,也违反了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雷振剑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38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公司遭受损失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股东的利益受损;如果侵权行为虽对股东间接利益有损,但其直接侵害对象为公司法人财产利益而非股东利益,则股东不能越过公司直接主张股东利益损失。
相关案例如下:
1. 江西高院在其审理的陈志雄与陈志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赣民二终字第13号】判决书中认为:“陈志雄虽主张本案属于公司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根据陈志雄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其诉称的损失包括凯旋公司因与黄旭凡、李荣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装修款损失、酒店代管费损失、租金损失、诉讼费损失及应得利益损失,上述损失指向的均是对凯旋公司造成的损失,而非直接对股东陈志雄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陈志雄是基于凯旋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股权虽系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股东通过股权的行使可以获得公司财产的经营收益,但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因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并享有相应财产权利,股东无权将公司财产的减损直接主张为股东自有利益的损失。因而,陈志雄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其利益,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陈志雄主张陈志文滥用股东权利并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凯旋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应由凯旋公司提起诉讼,凯旋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如陈志雄代凯旋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应为凯旋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 乐山中院在其审理的黄天启等诉谭传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乐民终字第836号】判决书中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其中所称的股东权益受损是指股东权利受到直接侵害造成直接损失,而并非指公司利益造成损失。股东主张该损害赔偿首先应举证证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给股东造成了直接损失。
基于公司独立人格,股东出资后不再享有对公司出资金额的直接支配和收益,对公司的利益体现为股权,只能依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自身权益。公司的收益或损失并不能直接对应股东的股权价值,公司遭受的损失也不能等同股东的直接损失,股东权益的减损除与公司决策有关外还与公司分红政策、股权行使方式等因素相关。因此,上诉人黄天启主张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导致的损失,是公司利益的损失而不是黄天启本人的直接损失,也并不是谭传林直接侵害其股东权益所受损失。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和处理,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系公司利益受损,不是作为股东的黄天启利益直接受损,因此谭传林没有直接损害上诉人黄天启的股东利益。”
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俞琳诉陈赟之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沪0106民初16814号】判决书中认为,“原告所主张损失,其直接的受侵害者是上海长昊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昊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主张侵权赔偿。原告作为上海长昊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利益因上海长昊商贸有限公司遭受损失而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或可能的分红减少等情形而间接受损,但公司遭受损失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股东的利益受损。如由公司获得赔偿,则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将自然得到保护,而如由股东获得赔偿,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不能仅根据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推断股东的利益一定受损,亦无法仅根据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推断股东遭受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4.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林文胜诉刘樟水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浙0822民初1519号】判决书中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如果侵权行为虽对股东间接利益有损,但其直接侵害对象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益而非股东利益,则股东不能越过公司直接主张股东权益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质是认为被告刘樟水的行为侵害了新途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被告新途公司作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才是直接受侵害的对象,原告作为新途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权益遭受的侵害,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原告虽在庭审中认为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但原告并非承包合同的主体,故其也不享有直接的诉权。”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