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
阅读提示:实践中,因投资人之间的投资安排,可能需要约定各投资人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而自行协商约定一个持股比例。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此种约定在实务中是否有效?本文通过一则经典案例,对此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享有的比例均属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股份与出资额不同的比例,股东不能请求确认按照实际出资额享有股权比例。
案情简介
一、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共同设立科美投资公司,协议约定:国华公司占股30%,豫信公司占股15%,启迪公司占股55%,三方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二、科美投资公司在开展合作办学业务过程中,国华公司与其他股东发生争议,遂以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资金均为其投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享有科美投资公司100%股权。
三、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股东出资额享有股权比例,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故判决根据国华公司实际缴纳的资金认定其股权份额。启迪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0.26协议》中,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系法律规避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启迪公司不服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与股权比例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国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之间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中,出资资金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公司股权结构亦已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 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当事人之间对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可对各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进行个性化约定。《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股东间可以约定持股比例,但实际已经明确规定股东间可以约定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红、行使表决权,与约定持股比例的实质效果是一致的。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法院判决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 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 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 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件来源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观点一:股东内部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有效
案例一:河南动力源燃气有限公司、岳霖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304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经审查,2009年11月18日姜佳与屈有夫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姜佳)出资人民币1001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姜佳持有公司51%股权;介兰英(姜佳之母)持有公司44%股权;岳霖涛持有公司5%股权",根据该约定及姜佳、介兰英将5%股权登记在岳霖涛名下的行为可以看出,岳霖涛持有5%股权是经股东姜佳、介兰英的同意安排。一般情况下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股东内部基于某种交易安排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情况下,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安排应属有效,本案中动力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到位,原审判决基于本案证据对岳霖涛持有动力源公司5%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二:毛丽娟、毛宁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就上述购置土地的79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出资的来源,虽然毛丽娟、毛宁辉各自均未向黄雪城或新城公司实际支付相应的100万元,但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在签署新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办理验资和申办新城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对此都是明知的,加之考虑到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应当认定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并未以毛丽娟、毛宁辉实际支付的现金数额作为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在新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各自占有75%、12.5%和12.5%股权比例,在验资报告中确认上述注册资本已实际缴足,均系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新城公司也是按照上述比例办理的工商登记,应当以此确认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的股权份额。原审判决以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权份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二: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瑕疵出资的股东行使股权应当受到限制
案例四:李某水诉中量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李某水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水的股东资格,李某水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和渠道资源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因此,李某水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某水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