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丈夫方某未经张某同意将股票质押给某证券公司,离婚后,张某以其对此不知情为由主张该行为系无权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最高院观点:案涉质押合同是否无效。
首先,A证券与方某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方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B股票)出质给A证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B还发布了股票质押登记公告,以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张某在公告期间直至本案二审前均未对涉案股票质押提出过异议。故方某为A证券支付融资款质押的全部股票,质权有效设立。
再次,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系有权处分,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质押合同应为有效。
律师解读
股权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一般情形下,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方单独行使,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处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时,登记一方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本案中,B股票一直登记在方某名下,方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某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方某处分案涉股票无需取得张某的同意。方某将其持有的股票质押给A证券,A证券按约提供了初始融资额,A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且张某无证据证明方某与A证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张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目的。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本站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https://www.414w.com/read/8055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