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任容易卸任难, “挂名”法人要谨慎

扬子晚报2024-06-19 12:50:33  79

扬子晚报网6月19日讯(通讯员杨海燕记者万凌云)因为公司领导安排,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实际控制人。最终,却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采取限高措施。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6月19日,扬中法院介绍,黄先生于2018年进入某集团公司工作,2021年“挂名”该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扬中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黄先生又被该集团公司调至启东某公司工作。2023年9月11日,黄先生向启东某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辞职手续。

因扬中某置业公司已不经营,且公司股东亦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导致黄先生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扬中某置业公司新的执行董事产生前辞任不能,在任期届满后亦离任无望。现在,黄先生因为扬中某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不再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法院查明,扬中某置业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黄先生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任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事实上,黄先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启东某公司工作,不符合《公司法》和扬中某置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先生已明确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务,且继续对黄先生采取限高措施并不能促使扬中某置业公司积极履行债务,故法院支持了黄先生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请求。

考虑到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已处于失能状态,即使判决公司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亦无法实现。故此,扬中法院同时赋予扬中某置业公司“涤除权”。

法官在此提醒,“挂名”法定代表人需谨慎,应当对其中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有所预判,切莫为了“面子”和眼前利益蒙蔽双眼。

链接:涤除权

涤除权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的受让人为了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防止抵押物的所有权因债权人对抵押物的拍卖而丧失,代债务人清偿债务进而消灭抵押权的行为。这一权利旨在平衡物权流转中受让人权益与抵押权人权益的冲突,使受让人有对于被设定抵押权受让物的自我救济权利。涤除权的行使主体通常是抵押物的受让人,且必须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之前行使。涤除权的行使要求受让人提出涤除金额,该金额必须达到能够消灭债务的数额。涤除的效果是标的物上的抵押权消灭,且在抵押权消灭过程中的不利后果由抵押权人承担。一旦行使涤除权,则抵押物归第三人即受让人所有,抵押权人无权追及。

涤除权的法律依据主要见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此外,《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对债务的清偿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代为清偿后,享有“代位求偿权”。

校对李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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