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反贿赂法》与刑事合规问题

火龙常2024-03-26 07:10:00  144

核心提示:该法确立了严格的责任原则,赋予商业组织通过制定预防贿赂的“充分程序”来进行无罪抗辩的义务。这使得公司企业被赋予更高的道德要求,将合规体系的构成作为无罪抗辩的重要事由。

2010年,英国通过了《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该法设定了普通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增设了两个新的罪名:“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和“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尤其是在前一个罪名的设定方面,该法确立了严格的责任原则,赋予商业组织通过制定预防贿赂的“充分程序”来进行无罪抗辩的义务。这使得公司企业被赋予更高的道德要求,将合规体系的构成作为无罪抗辩的重要事由。

一、“不正当行为模式”下的贿赂犯罪

英国《反贿赂法》摒弃了原有的“代理-委托”关系理论,采取了一种“不当行为模式”理论,将贿赂行为解释为行为人违反了成文法所确立的正当行为义务,也就是行为人不正当实施相关行为,侵害了被赋予以诚实、公正、信任方式行事的期望。

在“不正当行为模式”理论的指导下,《反贿赂法》确立了两种普通行贿犯罪:一是行为人提议、许诺或给予他人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意图诱使他人不正当地实施相关职责或者行为,或者作为对他人不正当实施这些职责或行为的酬谢;二是行为人提议、许诺或给予他人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并且明知或相信他人接受利益本身,即构成他人相关职责或行为的不正当履行。

而该法所确立的普通受贿罪主要是以下四种行为:一是行为人索取、同意收受或实际收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意图由本人或他人不正当履行相关职责或行为;二是行为人索取、同意收受或实际收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行为;三是行为人索取、同意收受或实际收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作为不正当履行相关职责或行为的酬谢;四是出于对索取、同意收受或实际收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预期或后果,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要求、同意或默许第三人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行为。

二、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

在反腐败方面,英国《反贿赂法》做出的最大创新之处,在于创立了一个新的罪名:“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failure of commercial organization to prevent bribery),确立了公司企业因为疏于构建内部预防贿赂制度而导致行贿行为发生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该法,只要一个商业组织的“关联人员”,为了获取或保留该组织的业务,或者为了获取或保留该组织的商业优势,而向他人行贿的,该商业组织即构成该罪。当然,该组织能够证明其已经制定了“充分程序”以预防行贿行为发生的除外。

英国《反贿赂法》为商业组织确立了严格责任,也设定一种无罪抗辩事由。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只要一个商业组织的“关联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那么检控机构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而可以直接推定该商业组织构成该项行贿犯罪。而所谓“无罪抗辩事由”,则是指该商业组织可以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自己已经制定了旨在预防商业贿赂行为的“充分程序”,由此就可以推翻原有的责任推定,说服司法机关作出其不构成行贿犯罪的裁决。

三、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

作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约的最早签署国,英国在该组织的推动下,在《反贿赂法》中确立了“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bribery p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并确立了与公约一致的构成要件。

在客观方面,该罪的要件是,直接或者间接提议、许诺或给予外国公职人员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该行为属于外国公职人员所在国家法律禁止或不允许的行为。

在主观方面,该罪的要件具有两个独立的要求:一是要有影响外国公职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意图;二是具有获得或者保留其业务或利益的意图。

在行为对象方面,接受贿赂的人员只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都属于外国公职人员:属于享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权力的人员;为国家、公共代理人或公共企业而实际履行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的官员或代理人,等等。

四、管辖范围的扩大

传统上,英国采取属地主义的管辖原则,只对那些发生在英国的贿赂犯罪进行管辖。2001年,英国通过的《反恐怖、犯罪和安全法案》第一次明确规定英国人在境外实施的贿赂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反贿赂法》在此基础上,更是扩大了反贿赂犯罪的管辖范围,采取了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该法确立了“密切联系”(close connection)的管辖原则,对于发生在英国的贿赂行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贿赂行为时与英国具有“密切联系”,并且该项行为在英国境内也可以构成普通行贿罪、受贿罪和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的,即可在英国境内提起刑事诉讼。所谓“密切联系”,是指行为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国民(海外);英国海外公民;《1981年英国国籍法》之下的英籍人士以及受英国保护的人士;常住英国的居民;按照英国法律设立的组织以及苏格兰合伙企业。

五、“充分程序”的六项原则

如前所述,英国《反贿赂法》确立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该罪名的成立贯彻了严格责任的理念,也就是说,一旦发生“关联人员”为商业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行贿的情况,商业组织除非能提出有效抗辩,证明已制定了“充分程序”来预防商业贿赂行为,否则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究竟什么是预防商业贿赂的“充分程序”呢?对此,《反贿赂法》本身并没有作出规定。2011年3月,英国国务大臣颁布的《反贿赂法指南》(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确立了“充分程序”的六项原则,也就是相称程序原则、高层承诺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尽职调查原则、有效沟通原则、监控和评估原则。这仅仅属于一种指导性规则,而不属于强制性要求,“预防程序是否充分”要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来加以确定,即使商业组织所采取的预防程序与指南所建议的程序不一致,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商业组织没有确立充分的预防程序。

那么,作为抗辩事由的“充分程序”究竟具有哪些内容?

其一,公司要确立与其所面临的贿赂风险相称的反贿赂程序,对此,我们可称之为“相称程序原则”。

所谓反贿赂程序,既包括预防贿赂的政策,也包括执行这些政策的程序。在制定反贿赂程序时,需要对公司整体进行风险评估,以便使这些程序与公司的性质、规模以及复杂程度相适应。反贿赂程序还要具有明确性、实用性和易于理解性,并可以得到有效执行。通常而言,一个公司的反贿赂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反贿赂的承诺;

预防贿赂风险的措施;

执行反贿赂政策的整体策略;

公司高级管理层的支持;

风险评估程序;

对现在和未来合作方的尽职调查;

关于礼品、招待费、促销费、慈善和组织捐助的规定;

直接或间接雇佣规定;

管理相关关系人的商业关系;

金融和商业控制,包括记账、审计和花费审批程序;

交易透明和信息公开;

避免利益冲突的决策程序;

对于违反反贿赂程序的纪律和惩戒程序;

对贿赂事项的举报程序;

其他执行反贿赂政策的详细计划;

公司政策和程序的沟通与培训;

反贿赂程序的监控、复审和评估改进,等等。

其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要做出积极反贿赂的承诺,这可称之为“高层承诺原则”。

公司董事会、公司所有者以及其他具有同等地位的组织或者个人要做出反贿赂的承诺,就需要做到两点:一是传达公司的反贿赂立场,向公司内外传达对贿赂行为零容忍的坚定态度;二是参加制定必要的反贿赂程序。

其三,公司要定期评估它所面临的外部和内部贿赂性质和程度,这可被视为“风险评估原则”。

这一程序可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高层进行整体风险评估;二是根据公司规模和评估风险需要,进行适当的资源整合;三是确定内外的信息源,为风险评估和复审提供便利;四是尽职调查;五是准确恰当地记录风险评估和结论。

其四,公司为减少发生贿赂的风险,应对相关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专门调查,这被视为“尽职调查原则”。

为此,公司需要采取恰当的态度并具备风险意识,对那些为公司服务、将为公司服务或者代表公司的个人,进行尽职情况的调查,以便减少发生贿赂的风险。

其五,公司要确保通过内部和外部的沟通,使其预防贿赂的政策和程序植根于公司内部,确保员工知晓并理解,这被称为“有效沟通原则”。

沟通可分为内部沟通和外部沟通两个方面,所谓内部沟通,主要是指公司要传达高层的声音,注重政策和程序的执行以及对员工提出具体的要求。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对关键政策的沟通,包括决策程序、金融控制、招待费、促销费、加速费、培训、捐助等政策;二是建立安全、保密和可获得的渠道,以确保内外相关人士都能提出有关反贿赂的建议;

所谓外部沟通,则是指通过宣言或行为守则,向现在和未来的合作方传递相关的信息,以便威慑那些试图实施贿赂的人。这些信息可以包括反贿赂政策、程序、处罚措施、内部调查结果、招聘政策等。

作为沟通的主要方式,培训内容同与其的贿赂风险进行匹配。尤其是对新进员工和代理人,以及针对那些高风险领域要进行特殊培训。这些高风险领域主要包括采购、承包、分销和市场领域,以及高风险的国家。培训营地是持续不断和方式多种多样的,并要进行定期评估。

其六,公司需要定期监控和评估其反贿赂的政策和程序,并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这被称为“监控和评估原则”。

为此,公司需要建立一些内部和外部审核程序,包括内部财务控制程序、员工调查、问卷和培训反馈等。公司也可以考虑采取定期审核并向高层汇报,还可以寻求取得外部的认证。当然,这种外部认证并不能必然成为证明公司反贿赂程序“合适”的抗辩事由。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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