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类型,系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同其命运。现薛某并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就诉请解除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协议》,如允许担保合同单独解除,其结果是使有担保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债权,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薛某、王某等股权质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申2345号】
争议焦点
债务人能否单独主张解除让与担保合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薛某因未能偿还王某、、李某乙的、李某乙的借款,与王某、、李某乙签订《协议》,以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李喜春的方式为借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因薛某迟迟未能归还借款,王某、、李某乙又将登记在其名义的股权转让给百某公司、、鼎某公司。薛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李某乙的目的在于为其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二审判决认定其性质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王某、、李某乙仅是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并非案涉股权的股东,无权对外转让股权。就此而言,其将股权转让给百某公司、、鼎某公司的行为确实构成无权处分。但案涉股权登记在王某、、李某乙名下,受让股权的百某公司、、鼎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在薛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李某乙对案涉股权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薛某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薛某还诉请解除其与王某、、李某乙之间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协议》。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类型,系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同其命运。现薛某并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就诉请解除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协议》,如允许担保合同单独解除,其结果是使有担保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债权,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此而言,原审判决驳回薛某有关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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