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进一步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这一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今后,减刑、假释将与财产性判项执行关联,明确了“先赔偿后减刑”“先缴赃再减刑”的基本原则。
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有判无执、执而不力”,是一个司法顽疾。很多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及其家属本身经济条件并不好,在判刑之前,有些还有一定的积极性希望通过赔偿来争取被害人谅解,而在判刑后索性抱着“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不能人财两失”的错误观念,拒绝执行已然生效的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判决。
这就导致很多刑事案件当中没收违法所得、罚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得不到执行。这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有损司法判决的权威。
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可以激励罪犯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提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先赔偿后减刑”这一机制看似简单朴素,却是法院积极探索、不断积累经验的结果。
作为上位法的《刑法》将“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前提,并没有明确必须先赔偿。之前不少地方法院也试点将两者相关联,之后最高法在2012年、2014年、2016年相关司法文件中都提出了相关的尝试,而这一次最高法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是将这一关联机制正式上升为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固定程序,意味着将执行“赔偿”情况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之一。
《规定》明确,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但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这个道理也很简单,罪犯执行相关“赔偿”就是其义务所在,有钱故意不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这就谈不上“悔改”,就不应该减刑、假释。这绝对不是“花钱减刑”。特别是针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等,《规定》明确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的,就不认定其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如果确无履行能力的,也不影响通过其他方面审核其是否有“悔改”表现。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重点审查材料的范围,要求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其是否有履行能力。
减刑、假释制度,是为了对罪犯实施有效改造、向社会输出守法公民,就要充分调动罪犯的积极性,激励其主动履行判决、赔偿被害人。“先赔偿后减刑”“先缴赃再减刑”,有钱故意不赔就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就不能减刑,天经地义,这是正义应该有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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