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权股东应当依法转让股权
股东失权制度从司法解释的股东资格解除规定演变而来,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对落实股东“权责一致”以及公司清理“僵尸股东”都将有所帮助。
但在实际实施中为防止争议,还需要更多细化具体化的约定,如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税费如何承担,失权股东不配合股权转让如何处理,等等。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因为要考虑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所以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设置了较多的限制措施。
此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定,细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义务,并保留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
对此,一方面公司要结合自身实际考虑,是否需要对股权转让规则作出另行规定或具体要求;另一方面,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要更加注重履行好书面通知义务,防止因相关义务履行不到位而引发纠纷。
新增股权转让后续程序规定
以上条款,明确了股东股权转让后续程序履行的责任,对公司不配合股权转让、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还赋予了转让人、受让人司法救济途径,使股东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
此外,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从何时开始享有股东权利,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这也导致了现实中的不少纠纷,对此,新《公司法》作出了“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明确规定。
未出资或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该新增条款是关于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由谁缴纳的规定,对责任承担进行明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
由于新《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实缴期限,因此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此种情况下受让人对于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应当是知情的,因而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转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其二,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价值显著偏低,都属于瑕疵出资,股东没有履行完义务就转让股权,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至于受让人是否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看对实际出资情况是否知情。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扩张
2018年《公司法》只规定了几种特定情形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现实中大量存在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拒绝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恶意拖延不组织临时股东会、采取各种方式限制小股东行使表决权、大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决策僵局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等等,小股东却无法行使回购请求权。
对此,新《公司法》专门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的小股东回购请求权,且明确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给小股东保障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撑。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设置转让受限股份
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仅有“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性要求,相比之下,新《公司法》不仅明确股东可以对内对外转让股份,还给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自治权。
一方面,虽然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统一的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类别股,对特定类别的股份,可以在章程中作出限制转让方面的明确规定。
限售期内出质的股份限制行使质权
新《公司法》本条的显著变化主要在于明确了股份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内行使质权,解决了实务中可能利用法律漏洞规避股份限制转让期的问题。行使质权的方式包括拍卖、变卖、折价,会导致实质上的股份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2018年《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则扩展到了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也并非上市公司,股东同样缺少能够自由转让股份的机会和平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给了中小股东“用脚投票”的有效保障来维护自身权益。
新增取得本公司股份财务资助禁止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旨在防范股东利用财务资助行为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也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作为了例外事项。
同时规定,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依授权决议,允许该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财务资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二是如果为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更多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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