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玩具店主销售水弹枪被判非法买卖枪支案二审在甘肃武威中院开庭。该案牵涉生产商、代理商、经销商、玩家等上下游人员较多,但目前只有经销商河南周口玩具店主聂鹏立及其员工刘新的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程序,二人一审均被判犯非法买卖枪支罪。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2023年12月28日,甘肃武威市凉州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聂鹏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刘新被“判二缓三”。二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双双上诉至武威中院,请求改判无罪。
聂鹏立介绍,二审庭审结束后,审判长认为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因此未当庭宣判。
聂鹏立(左)和其辩护律师周玉忠
上诉人称本案系“文件入罪”
一审判决书显示,凉州区法院一审给聂鹏立、刘新定罪的主要依据是,武威警方共从聂鹏立处查扣各类疑似枪支98支,并对其中符合鉴定条件的69支进行了鉴定,最有10支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被认定为枪支。这10支水弹枪枪口比动能最大的为2.464J/cm2,最小为1.810J/cm2。
店主聂鹏立上诉称,一审判决表面上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为判决依,但实质上是以公安部内部文件和推荐性行业标准来将上诉人入罪,其将对人体无任何危险性的水弹枪视为刑法夺命枪支对待,以非法买卖枪支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违背常识,系“文件入罪”,违反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水弹枪不属于枪支鉴定对象,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范围产品,一审法院将其想象出枪支的抽象危险性,纯属主观臆断。
上述聂鹏立所述公安部内部文件是指,公安部2010年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该文件中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另一份文件《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起草单位为公安部刑事科学研究所,公安部于2007年10月19日批准发布,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公安部官网未公布该鉴定判据,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网也只是公布了该鉴定判据的基础信息、备案信息、起草单位等,其正文也是不公开状态。
员工刘新上诉的理由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所谓十三支“枪支”,其中只有三支与刘新有关,刘新通过网络向武威市的李某某曾邮寄过三支枪,另外鉴定为“枪支”的十支刘新并没有进行过买卖,不论这十支最终能否认为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这十支与刘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通过案卷可以反映出公安机关在河南周口市查获的98支疑似枪支,最终鉴定其中十支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但这此疑似枪支均是聂鹏立通过网络购进的,刘新并没有参与买卖。这些“枪支”在公安人员查获时并没有对外出售。因此刘新并没有参与过这十支“枪支”的任何买卖过程,不论这十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均与刘新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未予明确,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此外,刘新还认为,对于李某某处扣押的三支“枪支”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首先,该鉴定报告经数次测试,每次测试产生的数据均不相同,而且差距较大,充分说明鉴定数值不准确。其次,该鉴定报告没有向被告人刘新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中侦查机关将据以定罪的鉴定报告未向被告人进行告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是否适用枪支鉴定标准成焦点
据聂鹏立介绍,二审开庭时,武威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枪支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主管枪支管理,公安部制定管理制度,有权制定鉴定工作规定。在《枪支管理法》前提下,在公安机关鉴定规范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
对于上诉人一方提供的王国其案等无罪或不起诉案例,出庭检察员认为,每个案件不同的,中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各个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
此外,二审开庭时,相关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聂鹏立介绍,上诉人一方提出制造水弹枪所依据的标准为《模型产品通用技术要求》(GB/T26701—2011),鉴定时为何不按《模型产品通用技术要求》将水弹枪确定为弹射玩具排除在枪支鉴定对象之外。鉴定员称,《枪支管理法》中所称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并不排除水弹,水弹是属于“其他物质”。
聂鹏立称其销售的水弹枪均为正规厂商生产,且附有相关检测报告,水弹枪生产依据为《模型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公开信息显示,水弹表面由凝胶包裹,吸水材质为聚丙烯酸钠交联共聚物,是一种网状结构的吸水树脂,属于软质化工品,发射后的水弹接触人身或硬物质就会碎裂成渣,有些甚至在被击发时就会碎裂。
因此,聂鹏立的辩护律师周玉忠并不认可鉴定人员的上述意见。他认为,《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只明确枪支发射的弹丸是“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此处的“其他物质”与金属弹丸并列,意指同样可致人伤亡的硬质弹丸。
周玉忠认为,水弹只是吸水树脂,触及人体即粉碎,显然并非枪支管理法“弹丸”之列,出庭鉴定员将液体水为绝对主体的水弹也称为弹丸,既不符合标准亦不符合常识。那么与之相对应,本案水弹枪则不属于枪支,不是枪支鉴定范围。
周玉忠认为,水弹枪属于模型产品归《产品质量法》而非《刑法》调整范围,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而非公安机关主管,依法必须宣告上诉人无罪。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决定休庭,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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