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有关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议题备受关注,有法学界人士建议立法机关应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以此实现男女平等的财产权。
连日来,“查询配偶财产权”在社会聚焦中引发热议。澎湃新闻注意到,今年6月1日起,《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将正式施行,这一地方立法细化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内容,明确妇女有权依法向房地产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申请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前述条例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此之前,还有一些地方也曾发布规定,允许夫妻一方持有效证件查询另一方部分财产状况。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相关人士曾回应,上述条例是福建地方立法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共同财产知情权保障的具体落实。这一规定保障“她权利”,但并不排斥“他权利”。这一地方立法背后有何现实考量?如何准确理解地方性条例的价值和意义?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应该如何进行立法规制?
为此,澎湃新闻特邀法律界人士撰文解读,提供观察。本篇专稿作者系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中心主任杜志红。
在杜志红看来,“查询配偶财产权”遭遇热议的关键问题不在于查询主体是女方还是男方,而是如何理解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及如何保障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查询权。
“福建省地方立法规定妇女有权查询配偶财产的法律依据来自《民法典》第1062条。”她直言,在司法实践中,因民法典未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名下财产的知情权和查询权,或将导致婚姻中的弱势一方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知情权”是“处理权”的必然前提,如果夫妻一方连对方到底有多少财产都不知道,便谈不上处理。据杜志红观察,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因未实际享有知情权而导致另一方随意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在离婚纠纷中,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调查对方财产,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时也可能困难重重”。
她认为,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查询权不能在实践中得到落实,《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就可能变成空文,“仅从地方立法层面保障是远远不够的”。
杜志红还表示,目前我国很多省市并未明确此项权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同时条例查询范围也有限,还缺乏配套程序保障,“建议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完善查询的具体规则和程序”。
在此之前,杜志红希望先在司法解释中进行适当回应,“目前《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在征求意见,建议直接增加一条:在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要求查询对方名下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申请查询对方从双方结婚之日起的财产情况。如夫妻一方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以下为专稿全文:
近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该条例第45条规定:“妇女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房地产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申请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这一条款因只规定了妻子一方的查询权,而被社会热议是否违反了男女平等?在笔者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查询主体是女方还是男方,而是如何理解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及如何保障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查询权。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福建省地方立法规定妇女有权查询配偶财产的法律依据。实际上,早在福建立法之前,河北和江苏两省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就已经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有权向工商行政、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仅仅规定了处理权,未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名下财产的知情权和查询权,从而导致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从逻辑上讲,“知情权”是“处理权”的必然前提,如果夫妻一方连对方到底有多少财产都不知道,那么便谈不上处理。因此,《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就可以从逻辑上推出“知情权”,以及为了实现“知情权”而需要相关主体配合的“查询权”。
民法是指导和规范市民生活的法,不能仅有内在逻辑上的体系完整性,还应该有外在表述上的体系完整性,这样才既有利于普通民众了解和运用,也能够为法官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
作为一名婚姻家事律师,我对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未实际享有知情权而导致另一方随意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深感痛心。在离婚纠纷中,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调查对方财产,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时也可能困难重重。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调取财产的时间起始点、调取是否需要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等等,各个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此认识不一。有的法院同意调取从结婚开始至今的全部银行流水,有的法院只允许调取离婚诉讼前1—3年的银行流水;有的法院在没有提供对方银行卡号时,可以开具调查令,而有的法院则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对方的银行卡号才可以调取。
可见,尽管民法典规定了从结婚开始,一方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和投资的收益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法院不支持从结婚时开始查询对方的银行流水,当事人又如何知道对方婚后到底取得了多少财产?以及婚后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呢?因此,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查询权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则《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就可能变成空文。
各省市出台《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明确夫妻一方或双方有查询对方财产的权利,是否就可以保障《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真正落地呢?我个人认为,仅从地方立法层面保障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查询权,还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这会造成不同地域的夫妻享受的待遇不同。目前福建、河北、江苏和广州等省市有了上述规定,但我国其他省市却没有明确此权利,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其次,目前立法规定可以查询的财产范围非常有限。现有法律规定可以查询的范围仅限于房产、车辆和股权。对于最常见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和保险等其他共同财产的查询规定付之阙如。最后,目前所规定的夫妻财产查询权缺乏配套程序保障。如在具体查询时应提交哪些材料、不同的单位应如何受理、何时回复、查询错误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等,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这些配套程序的缺失将导致落实起来困难重重。
针对上述问题,个人建议将夫妻的财产知情权和查询权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完善查询的具体规则和程序。建议将《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修改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知情权和处理权。夫妻一方可以凭夫妻关系证明材料,查询对方的财产状况,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银行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并出具相关材料。”
在此之前,可以在司法解释中适当回应这个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在征求意见,个人建议直接增加一条:“在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要求查询对方名下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申请查询对方从双方结婚之日起的财产情况。如夫妻一方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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