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股权代持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任意显名了?

非著名七七2024-04-21 11:56:57  148

齐精智律师

股权代持一直是《公司法》中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超级BUG。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旧《公司法》时代,实际出资人要显名成为工商登记股东,需要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已经删除了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既然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那么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显名同样也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在旧《公司法》时代的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结论是:在新《公司法》时代,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显名和旧《公司法》时代一样,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的话,那么实际出资人就可以随意显名了。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 旧《公司法》时代,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要的条件

1、其他股东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隐名股东为公司外部股东时,实务中多支持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则该股权仍然归属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并不能依据第71条之对外转让规则享有优先购买权。

典型案例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宗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8民终1231号】。

法院观点:慧丰公司辩称蒋修清将股权转让给石宗江,未征求其他股东是否优先购买,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无效。如前所述,蒋修清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代持股权归还给石宗江。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完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即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仍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是,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对外转让与放弃优先购买权双重意思表示,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其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同样,其他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其他股东亦不能优先购买,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因此,慧丰公司主张蒋修清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二:巫溪县人民法院刘潇然与重庆市山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238民初620号】。

法院观点:对实践中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得到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保证公司之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之稳定,此时应当参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此处规则之适用又与第71条股权对外转让规则有所不同,此处其他的股东否认并不包含优先购买权要素,即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则该股权仍然归属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并不能依据第71条之对外转让规则享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但在隐名投资的形式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他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显名股东。因此,如果其他股东事前并不知情,那么也应当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否则将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也就是说,法律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经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持公司的稳定性。但是,“其他股东”显然应是对隐名股东不知情的股东,而不应包含知情的名义股东。具体到本案来说,“其他股东”为商业投资公司及帝众实业公司,而不能包含名义股东巨业房地产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巨业房地产公司、山货市场公司及第三人商业投资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巨业房地产公司、山货市场公司及第三人商业投资公司认为,巨业房地产公司已经受让帝众实业公司的股权,帝众实业公司在山货市场公司的股权已经名存实亡,故帝众实业公司同意原告成为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决定因素。对此,本院认为,巨业房地产公司受让帝众实业公司股权的事实在庭审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但巨业房地产公司与帝众实业公司之间尚未完成股权交割,山货市场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均未发生变更,也即帝众实业公司尚未丧失股东身份,其作为山货市场公司的股东同意对原告显名成为股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巨业房地产公司、山货市场公司及第三人商业投资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巨业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应将原告以外的其他五个投资人列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其他投资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由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材料进行变更登记。故本案原告主张为其所持有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山货市场公司提交相应材料进行即可,不需被告巨业房地产公司共同办理。

二、新《公司法》已经删除了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既然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那么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显名同样也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在旧《公司法》时代的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结论是:在新《公司法》时代,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显名和旧《公司法》时代一样,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的话,那么实际出资人就可以随意显名了。

齐精智,非著名财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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