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解读

晓公江湖2024-04-09 16:28:30  128

【法条原文】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演变】 《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解读一、本次转让规则变化激发股权活力,提高股权价值。 股权转让规则在本次《公司法》(2023修订)中对外部转让需经过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予以删除,该变动本质上增强了股权流动性,增强了股权流动活力同时避免了因为转让规则过于繁杂导致的纠纷。《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规则在本次新法修订前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其虽然强调了人合性,但是也正是因为过分强调人合性导致股权流动困难,进而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真正得以配位,无论是出卖方还是购买方均无法真正获取股权价值而导致交易积极性降低,一旦交易积极性降低,也就意味着买卖双方市场的交易就因为频率的降低而很难得到股权的真正价值,更别谈投资目的实现。

回看第七十一条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简言之,需要经历的过程是首先需要书面告知其他股东转让计划,同时均同意转让的可以同等条件下再行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同意转让的则视为自行购买标的股权,而不购买的再行视为同意转让,而此时因为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购买导致的“同意转让”股东依然还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基于此可见如果股东同意转让的没有问题,流程上无非是同等条件的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有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则出让股东还必须在其不同意出让之后,再行征询磋商购买价格以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事宜。如果此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出让股东可以同第三方磋商相关交易细节,待磋商确认后,不同意转让且又不同意购买的股东仍然可以再次行使优先购买权“截胡”出让股东与第三方的交易。可见对于第三方而言其为购买标的股权付出磋商成本之后,依然可能面临无法购买的窘境,而对于出让股东而言其在之前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磋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由第三方的磋商代替了应当由出让股东与不同意出让的股东之间的磋商过程,降低了出让股东的可预期程度,同时让本就可以快速达成的交易,费时费力,增加了出让股东、第三方的交易成本,而不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却可以堂而皇之的躺在“优先购买权”上,坐收渔翁之利,显然这种规则不公允。

股权基于股东资格所获得,而作为股权的价值持有人,股东处置自身的财产性权利本就无可厚非,股东作为投资人投资目的无非是资本增值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股权价值采取及时止损或套现离场的方式实现投资价值目的,但是囿于传统人合性的影响过分强调人合性,甚至将人合性置放在股东处置自身财产性权利之前,也就注定导致了股东投资目的更多只能通过内生性分红方式的得以实现,与上市公司的投资目的完全不同。而本次《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则大大简化了股权转让规则,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只需要书面通知交易细节,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需要在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再行征询磋商交易细节,直接等待三十日内是否同意购买即可促成交易完成,大大简化了交易的过程,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也正是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过程的简化,增强了股权流动性,一旦流动性提升后自然其价值也就更容易通过市场予以体现出来,而此时其他股东意图通过不同意规则降低流动性以低价购置的方案自然而然也就无法得以实现,既保护了出让股东的权利,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二、新转让规则实施的新挑战。 首先根据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如何保证该交易细节的真实性?换言之,出让股东一旦编撰虚假的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等同于在没有磋商的情况下,迫于到期不答复同意转让而被迫购买。当然有人会说,其他股东应该了解公司的价值进而判断该交易价格和方式是否合理,进而做出是否购买的决策,对于不合理的,也可以不买。但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其他股东以价格不合理不予购置标的股权的,出让股东能否以撤销交易事由,避免此次“试探失败”局面?如若此,对于出让股东而言其可以:

第一步:以高于市场价值的方式向其他股东发送转让股权通知;

第二步:等待三十日看其他股东是否购置标的股权;

第三步:如若无人发出购买通知的,出让股东再行撤销交易;

如此往复……

可见新规则下,出让股东的交易优势地位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甚至是突出。此时是否应该考量要求出让股东保证其提交的转让通知中内容的真实性,并对故意提交虚假交易细节的出让股东施以惩戒?这个问题相信今后在实践中,出让股东会尝试利用该交易优势,提升标的股权的交易价格,进而使得自己全身而退。

其次根据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也就意味着出让股东必须得保证书面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能答复方可对外出让股权,但是特殊情况下,送达不能的如何处理?诸如股东身亡继承过程中或新股东继承股权后,其他股东出让股权因不知情其送达地址无法发送书面通知的,出让股东该何时确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基于此实践中应当考虑根据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各股东的通讯地址以及电子信息送达地址并针对可能出现的情况明确因送达不能的,自发出退回之日起多少日内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规则进行更严格的规定? 从《公司法》(2018修正)到《公司法》(2023修订)关于股权转让规则上看,逐步放宽并激活股权流动性是大势所趋,但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置更为严苛的交易规则?诸如新法实施之后,公司章程依然保留原对外出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该规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要从两方面因素考虑,即该规定是否为各方合意,诸如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规则虽然是通过符合表决权要求的程序通过,但是对于小股东而言其在不同意的情况下,一旦股权转让锁死其权益,看似系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章程做出了另外规定,但是本质依然是股东压迫的产物,仍然应当予以调整。其次即该规则变动即便是各方合意的情况下也要看是否存在“锁死转让”情形,如若存在章程另有规定直接将股权转让规则架空无法转让的,应当予以调整,虽然该章定内容系各方合意,但是仍然要考虑到司法干预的是明显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诸如一旦锁死转让,发生公司内部僵局依然需要遵循公司章定的锁死转让规则,那么很显然化解矛盾的可能也就不复存在,此时司法干预即为必要的。所以从两个方面看股权转让规则如果通过章程使得转让规则更为严格的,那么需要首先查看合意,其次看是否锁死,两者任意一种情况都应该予以调整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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