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市场一直以来所秉持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但是资本具有逐利性,巨大的经济利益促使着某些上市公司开始违规进行内幕交易,甚至高层管理者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他人,以此达到“快人一步”的目的。长此以往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就会受到巨大的冲击,普通股民投资积极性下降,甚至诱发金融危机。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监管部门大力打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让金融市场的交易在阳光下运行。本罪的典型案例是黄光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其通过购入中关村股票共计成交额14.15亿元,账面收益3.09亿余元,其左手倒右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一跃成为我国有名的富豪,随后黄光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相关证券的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
一、从构成要件角度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两罪成立与否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从侵犯客体角度讲,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在其掌握或者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或者泄露该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的自然人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单位实施这类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本身外,还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是指内幕交易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也只能是故意泄露的情形才构成本罪。
被告人不具有知情的条件,仅仅通过迷信等手段歪打正着以及“赌一把”等心理作用下进行的交易,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过失导致信息泄露而被其他人利用的,也不会构成本罪。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从侵犯客体角度讲,本罪侵犯的也是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客观方面是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使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犯罪主体上讲,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二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这里有关监管部门包括证监会、银保监会和银保监会等,行业协会包括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等。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未公开信息,而积极利用此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交易。过失不构成该罪。
二、从立案标准角度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两罪成立与否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本罪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追诉:(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本罪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追诉:(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两罪立案标准相近,只是其中具体的规定不尽相同,在辩护的过程中,要注意将犯罪数额计算清楚,将内幕交易的次数进行明确,防止因为计算错误承受过重的刑罚!
到这里,陈律师就将结合案例将本罪的辩护要点为大家讲解完毕了。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联系陈律师。我将为您提供最细致的解答!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繁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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