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资产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

中中专注2024-10-23 10:27:51  92

阅读提示:合同性质之不同将影响所适用法律规范的不同,也就会导致对同一份合同的效力之判断出现截然不同的认定。本文在此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资产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这两种典型合同的区分进行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原股东签订整体转让协议将公司资产、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公司资产并未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则可认定受让人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对公司资产的控制与管理权,相应整体转让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

(一)齐某光与杨某英共计持有永新公司100%股权;

(二)2021年5月12日,齐某光、杨某英与周某签订《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将永新公司整体(包括永新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及其经营权)转让给周某;

(三)《整体转让协议》签署后,周某发现永新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经注销,且永新公司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周某认为《整体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采矿权的资产转让合同,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转让矿产资源给他人开采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

(五)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六)新疆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整体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证而将矿产资源交由周某开采的资产转让合同,因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如何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标的既包括永新公司资产还包括100%股权,但是永新公司包括案涉矿业权在内的资产客观上并未变更至周某名下,因此可以判断周某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永新公司资产的控制与管理权,案涉《整体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合同。

因为案涉《整体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合同,案涉矿业权也一直属于永新公司资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周某诉请确认《整体转让协议》无效也就于法无据了。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转让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主体与客体均不同。一言以蔽之,股权转让合同系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资产转让合同则是公司将名下资产转让给受让人。

2.两种类型合同的目的不同,股权转让合同通常是为了取得对公司的控制与经营管理权,而资产转让合同则是为了取得特定资产。实务中应根据交易的实际目的和需要选择合同名称,以避免发生争议徒增诉累。

3.受让股权时,如目标公司的价值主要就体现在其持有的某项资产上,受让人可与转让方明确约定,在该项资产存在瑕疵时,受让人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案涉转让合同性质的详细论述:

矿业权是否发生转让的前提是审查案涉转让合同的性质,本案中转让的标的既有资产还包括100%的股权。因资产属于永新公司资产,客观上并未转移至周某的名下,故周某实际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对公司资产的控制和管理权,故案涉资产主体及权属并未发生变更,案涉合同虽名为整体转让实为股权转让。鉴于案涉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公司资产随着股权转让在不同股东之间发生转移,资产及其项下的矿业权主体仍然属于永新公司,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周某主张案涉合同系采矿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本案事实证实案涉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系齐某光、杨某英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交由其勘查开采,周某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周某、杨某英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40民终4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股权转让不等同于公司资产的转让,股权转让价款不必须是公司资产的简单相加。

案例1: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24号】

判断中科宏易公司是否对和谐汽车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的行为进行分析,而不能根据合同订立后的情事进行判断。和谐汽车公司以2015年的审计报告与2014年的审计报告中净资产存在很大差距为由认为中科宏易公司虚报资产,依据不足。何况,股权转让不等同于公司资产的转让。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资产对股权转让的价格确有影响,但并非唯一因素。公司的经营状况、产业前景等均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正如和谐汽车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过程的陈述“经思考分析和初步的调查研究,认为未来互联网+智能电车确实是具有潜力的产业,国家对相关产业也在大力扶持”,和谐汽车公司欲收购绿野公司100%的股权包括讼争中科宏易公司的股权在内势必考虑了行业前景、国家政策等因素。

(二)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2: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14号】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三份协议的实质是林某勇等三人与祥和公司规避开发房地产业的监管,以转让盛鸿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盛鸿公司的“紫茵山庄”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这一点,首先,本案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理论上,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自由转让性为其应有属性。股权的转让性使股权具有价值和价格,让股权得以游离于公司资本之外而自由流转,其流通不影响公司资本及经营的稳定性;股权的转让性使股东利益与公司的资本维持达成一致,若股东对按多数决议形成的公司决策不满,或不愿忍受投资回收的长期性,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目的,而股权的转让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股权的转让性使股东对公司的股权约束强化,即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用“脚”投票,对公司施加强有力的股权约束,使公司营运符合股东资本增值的意愿。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三)股权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应根据公司资产价值变动调整股权转让价格的,受让人提出该主张的不予支持。

案例3:龚某明、广州网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5803号】

双方虽在“鉴于”部分述及交易背景,但并未以该参考因素作为据以调整网秀公司与龚某明之间股权转让价格的标准。同时,纵观《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全文,在双方签约时已经知晓畅想深圳公司估值为“暂定价”的情况下,仅约定在畅想公司出售盛讯达公司股票价格高于发行价格时,龚某明应对网秀公司进行补偿,而并未约定在实际转让对价低于估值时需要据实予以调低。据此,龚某明上诉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对价应以畅想深圳公司实际转让价格为依据予以调整,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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