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是我们国家税务收入中最主要的税种和税收来源,也是创投基金面临的最主要的税收负担和压力,对创投基金的整体收益水平和基金投资人的回报,有着极大的影响。自从分税制改革以来,我们国家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从原先的区域性优惠,如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转向了行业性的及特殊产品的优惠,如高科技企业、中小企业、出口产品、慈善产品等。可以说,国家若对那一个行业,给予了充分的、普遍性的税收优惠,就直接代表了国家的政策导向,代表了国家的发展方向,代表了国家的扶持重点。创投作为国家创新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享受国家更多的税收优惠和支持,但目前创投行业的人们却普遍没有感受到相应的优惠与重视。
创投行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其本身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形式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与完善,随着管理能力的提升和管理规模不断扩大,创投行业的出资人结构由内部人出资为主转向外部个人和机构出资人为主,由出资人自主管理为主转向专业的第三方基金管理人GP管理为主。
创投的基金化,特别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实现了基金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的相互分离,是创投行业目前的发展基础和关键,也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与此同时,对创投行业的行业监管及政策扶持,却基本上没有适应创投行业这种管理模式的发展和趋势,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和变化—创投行业的税务征收方式,特别创投行业所得税的征收、计算和缴纳,都基本上延用了以往的规定并做出了相应的延申,把基金的个人出资人,等同于一般的个体工商户,把基金出资人对创投基金的只出资不管理的行为,混同于个体户一般的生产经营,税务征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大量的引用、借用、混用的现象,具体的法规依据分散在许多的法规文件中,而且其中大部分是国家财税部门的法律解释,没有一个对创投基金统一的、更高法律权威和规范的文件。这应该是创投行业面临的与创投本身的功能地位不相匹配的税务征收不合理、税收负担过重的根本原因所在。创投基金所得税面临的困局亟需突破。(核算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分离)
创投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划分,可分为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不同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运营、退出的不同的环节,涉及的税收规定及相应的税务处理虽然不同,但目前都存在着所得税征收不合理的问题。下面试图针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的所得税征收的现状及其内在原因,进行适度分析,力求提出突破困局的新的理念和思维。 01 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1.有限合伙企业的定义。 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是在1997年通过、200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统一进行明确的,“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重大的不同,就是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承担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则是合伙人共同出资、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并承担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制模式。 在国际上有限合伙企业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1)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不作为独立实体,也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和美国。(2)实体模式,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如法国和德国。(3)准实体模式,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即对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不在合伙企业层面纳税,而是在合伙人环节纳税。
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在税制模式上采用了准实体模式。合伙企业本身作为税收透明体无所得税税负,而由其合伙人承担缴纳所得税的义务;同时,有限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生产经营性收益的,由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再分别确定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并由其缴纳所得税。 3.先分后税的纳税机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这里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而是指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给合伙人,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4. 按不同的收益类别和不同的合伙人性质分别计算。 创业投资基金的收益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被投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另一类是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所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鉴于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地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两种收益分别以各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并根据纳税义务人为个人、企业而适用不同的税收规定。 5. 个人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84号文”)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
(2)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通常理解应该包括了股权转让所得和其他形式的所得。
从各地过往税收实践来看,大部分地区税务主管部门对个人有限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视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也有少部分地区税务主管部门参照《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对于有限合伙人适用20%比例税率。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曾在网站上明确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在发布后不久即在网络上全部删除,但是却在创投行业界引发轩然大波,并第一次被迫发出了创投行业生死存亡的呼声。
(3)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在2019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该通知原本的有效期为2023年12月31日,在2023年8月已延期到2027年12月31日。
按照财税8号文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
(4)关于个人合伙人如何进行纳税申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并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是《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的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了(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前述所得并不包括常见的“经营所得”。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就合伙企业常见的两类收入,“利息、股息、红利”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即合伙企业代扣代缴,而“经营所得”则应由纳税人自行办理申报和汇算清缴。但是实务中,由基金管理人代理申报“经营所得”的情形并不少见。 6. 居民企业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1)股息、红利所得
对于被投资企业向合伙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在我国现行税法下规定的不明确,核心问题在于: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属于免税收入。如果不属于免税收入,则法人合伙人还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83条规定[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其中,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鉴于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居民企业,且从文义解释,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不适用前述免税规定。
从各地税收实践来看,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股权,可能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待遇。显然,这将造成相比于居民企业直接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将承担更重的税负,从而产生税法上的不公平现象。
(2)财产转让所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159号文”)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对于居民企业合伙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适用25%的比例税率。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根据159号文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这一条款的初衷是防止居民企业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恶意避税,但将造成在合伙企业产生收益的情形下,居民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在合伙企业产生亏损的情形下,居民企业合伙人不得以该等亏损抵税,从而再次产生税法上的不公平现象。 02 公司型创投基金的所得税 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是独立法人主体,有纳税义务,因此在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分派股息、红利取得的权益投资所得时,缴税要求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不同。
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当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获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时,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居民企业股东均可免交所得税。
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因股权处置所得的财产所得,收入则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纳税,首先应自身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创业投资基金的自然人股东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因为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分配之前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故居民企业股东无需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 03 创投基金所得税的困扰及原因 1.创投基金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作为股权投资人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的分配,是收入环节的第一次分配,在后续的分配环节,应该从公平和避免重复征税的角度,尽量给予免税。
现在一般的居民企业,包括公司制的基金,即是如此,从所投资的企业中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免征所得税的。公司制基金分配利润给个人股东,个人股东需缴20%的所得税,企业股东免缴所得税。
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经国务院批准,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只有合伙制的基金,是准实体性的纳税主体,持有企业股权的时间一般远远超过一年,从所投资的企业中取得的股息红利,基金本身及穿透到基金出资人的个人或企业,却都不能免税,创投基金的个人出资人要缴纳20%的所得税,创投基金的企业出资人要再次缴纳25%的所得税。这个环节企业缴纳的所得税25%亦涉及重复纳税的问题。
2.创投基金的个人出资人,只是纯粹的投资人,是一种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和鼓励的投资行为,完全没有类似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行为,其穿透创投基金取得的投资企业股权,应该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取得的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该可以穿透计算符合个人所得税申报中的财产转让,并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3.按2019年财税8号文的规定,创投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可以选择按单一基金核算,执行20%的所得税税率,其实际上是选择基金单一年度项目转让直接对应的成本与收入,其按比例应承担的管理费不能扣除,当年企业股权转让损失的投资本金可以扣除,过往年度企业股权转让损失的投资本金不能扣除。由于创投基金的特殊性,直接造成了几乎所有投资失败项目的成本根本无法有效抵扣,对创投基金的出资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创投基金个人出资人选择按年度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要承担累进到35%的所得税率,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的可以扣除,但在投资失败项目损失难以确认的情况下,依然存在提前多缴税,后期没有对应的收入进行抵扣的问题,严重加大了投资人,特别是个人投资人的税务负担。 4.与创投基金缴纳所得税相关联的问题,还出现在基金管理人计算并收取基金的净收益分成上。一般来说,基金管理人收取的基金的收益分成,是基金投资人收回投资本金以及门槛收益后净收益的20%;基金投资人收取的基金的收益分成,是收回投资本金以及门槛收益后净收益的80%。但在净收益的理解和确认上,实践中存在着不够明确和模糊处理的现象。由于不同的基金投资人面临的纳税负担有所不同,基金管理人难以做出有效而准确的判断和统一的扣除,因此目前大多数的基金管理人计算投资人的净收益时,投资人的净收益是包含需要缴纳的所得税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净收益,加重了投资人对基金的收益分成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影响到了基金投资人的真实回报。 5.在创投所得税方面,创投基金出资人为何面临了上述税务计算和征收中的不公平并一直没有得到重视和改善,个人认为原因主要还是在于自身,在于过往创投行业中少数的害群之马和部分假冒的创投公司一直以来形成的不良形象所致。 2009年开始,二级证券交易市场的改革为困扰多年的创投基金项目退出,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渠道,强大的开门效应,产生了创投基金暴利的短暂假象,追求Pre-IPO项目巨大的盈利效应的基金出资人,一方面对当时的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巨大的干扰,一方面个别的投资人在特殊的阶段通过特别的关系,确实形成了强烈的短期赚钱效应。这种误解和影响可以说一直延续至今,我在各种场合曾反复多次强调创投行业不是一个暴利行业,但税务部门的人员普遍不愿意认可。 从2013年左右兴起的互联网金融热潮,特别是其中的P2P非法集资项目,部分不合格的、非专业的机构,套用创投的概念,逃避国家的正常监管,吸引和诱骗社会投资人的资金,虚构投资项目,最终造成了极大的投资损失和金融风险,甚至影响到了部分地区的社会稳定,连带着正常的创投基金也遭遇了一系列严格的监管,至今大部分地区创投基金的注册及变更,仍面临许多非市场化的审批。
现在Pre-IPO项目投资已基本没有了赚钱的可能,P2P非法集资项目也已基本清理完毕,但创投基金留给外人的不良印象依然延续存在。创投基金的社会投资人却大多已经从创投行业退出,个人投资人在创投行业的出资越来越少。 创投行业经历了一段困难的发展时期,依靠创投行业本身具有的优胜劣汰机制,表现不佳的创投基金管理人已无法募到新的基金继续生存,但大多数专业的、优秀的基金管理人,却持续面临行业市场化出资人大幅减少带来的巨大的困扰。国家一再提出培育创投行业的长期资本、耐心资本,若创投行业普遍面临的税务负担重、税务核算复杂的问题,得不到有效的改善,创投基金的整体盈利回报,得不到有效的提高,培育市场化的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目标可能根本难以实现。 6.投资路径和投资方案设计
针对目前国内行业的税收政策和优惠制度,在投资结构搭建之初、投资时就要考虑日后项目退出时的税负问题。
创投行业前些年,很多项目退出赚取了高额的回报,导致行业普遍不重视税收优惠,不重视投资架构的搭建,层层嵌套,有可能导致投资人缴纳很多冤枉的税费。 04 创投基金所得税的突破 创投基金所得税面临的税收争议和困局,是一个技术性、系统性的复杂的问题,在当前的税收政策环境下,按照现行的法律基础,很难做到进一步有效的突破。创投基金虽然在中国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依然算是一种新生事物,在现行税务相关的上位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提及,而是由国家的税务部门,根据自己对行业的理解,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做出了相应的延申和解释。
2018年国家对个人所得税法最新的修正中,明确了由分类税制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规定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了(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前述所得并不包括常见的“经营所得”,也没有包括个人作为基金或企业的投资等资本性投资所得。
创投基金投资人取得收益承担相应的税收支出,是创投行业应该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是一种应尽的义务与责任,是社会公平的必须,特别是在国家财税形势异常严峻的当下,也应该做出一定的税收贡献。但在当前如果国内创投基金收益回报普遍偏低、税务负担重的情况得不到有效改善的话,只有政府引导基金和国有资本,没有市场化的基金投资人,创投基金是难以做到持续健康发展的。 创投基金所得税问题的突破,必须充分的解放思想,在思维上、理念上、认识上有所突破,才能破解相应的困局。只有理解和认识到创投行业的国家战略地位和作用,理解和认识到创投基金出资人对社会的重要性及贡献,才有可能对创投基金出资人实施适当的税收优惠。只有认识到一级市场的投资人,特别是其中的个人投资者,对社会的整体贡献,绝对不亚于二级市场的个人投资者,而是他们需要忍受更大的投资期限锁定和风险,即使是其中个别的投资获得了较好的收益,但国家目前创投基金的收益回报水平是不够乐观的。
站在国家创新战略的高度、从推动科技创新、源头创新的角度出发,必须承认并尊重创投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源动力性质的独特属性与作用,承认并尊重创投基金的独特管理模式,承认并尊重创投基金出资人,特别是个人出资人,对创投行业巨大的、基础性、关键性的作用。创投基金的出资人,特别是其中的个人出资人,虽然投资的主观愿望是投资盈利,但这种投资首先是符合国家政策及发展方向,客观上是对国家创新战略的充分响应和支持,是需要国家大力支持并鼓励的。投资者以自身的合法的税后可自主消费使用的资金,通过创投基金再以股权投资的方式,重新投入到企业的生产与发展,与一般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对社会的贡献是巨大的,绝对应该是国家支持与鼓励的方向,不但盈利了应该尽量少的承担所得税税收,亏损项目的损失也应该尽量早的获得确认,同时还可以通过适度的税务成本的豁免与递延,体现对创投行业的支持。
创业投资是一种特殊的资本运作模式,特别是有限合伙制的创投基金,内部管理模式有严格的行业特点,创投行业的核算、监管、纳税,都应该尊重创投基金的行业特殊性,与创投基金的管理模式相适应、相匹配,而不是简单的参照其它类型的企业,进行同样的损失认定、年度核算、税收缴纳。
创投基金监管和税务征收突破的关键,就是尊重创投基金的管理特点和特殊性,把创投基金做为一个独特的整体来考虑,而不是简单的采用准实体税制模式进行年度结算与考核,针对基金的投资人,特别是其中的个人投资者,简单的套用和延申现有税收征管办法中一些规定,将基金出资人等同于一般的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简单而粗暴的做法,应该按照创投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特点,从税收的上位法上,进行统一的、整体的考虑,研究制定出符合创投行业特点的税收征管体系。依据现行法规做出分散的、个别的修改,是难以完成这种工作的。 创投基金的出资人选择按单一基金核算,就应该考虑到基金的整个生命周期,考虑到基金出资人特别是个人出资人,纯粹的投资性质,将基金作为一个整体,将收到的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综合考虑,收到的出资额本金以下的资金,不缴纳所得税,仅对收到的超过出资额本金之上的部分缴纳所得税,虽然有一定的纳税延滞,但总体的税负应该才是公平合理的。这种税务征管模式,与创投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的管理模式也是相吻合的。而对创投基金投资企业持有的股权,也应该考虑到创投项目的长期性、复杂性与风险,在转让退出时,可以根据股权持有的年度和项目的类型,超过3年、5年、8年以上的,给予进一步的税收优惠。应对长期投资持股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如持股超7年以上退出变现的创业投资项目,建议参照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可给予15%甚至免税的优惠税率,让7-10年后的合理税收政策有效促进当下的科技投资发展,时不我与,应立即实行。
此外,在2019年前曾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体,尽管实质上是“创业投资基金”,理应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但至今5年以来,基金变更备案类型落地通道尚未开放,让投资者一直处于高税率之下。应尽快落实基金类型变更通道,实事求是,让“创投基金”个人出资人LP应缴税率稳定在合理水平。
只有从这种国家整体创新战略的高度出发,创投基金的出资人,收取的基金投资项目的股息红利,才有可能参照个人持有上市公司的方式,持有一定时间后,给予适度的减免。创投基金投资的项目,在给予科技创新项目以独特的支持并持有一段时间后,基金持有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回分配给个人投资人的回报,才有可能不会被认定为与一般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一样征收35%的所得税,而且区分不同的情况,给予适度的、恰当的优惠,创投基金所得税的困局才能有突破,创投才能迎来新的春天般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