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大股东能否形成有效决议, 剥夺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张磊论案件2024-07-19 19:09:37  55

本文不代表作者任职单位的观点和立场先说答案:不能 我们知道,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3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而之所以赋予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性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产物,该原则着力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而最低限度所谓交易道德又是市场经济能够顺利运行的前提,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承担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它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对民事主体提出了积极的要求,在功能上限制了私法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范围。

【典型案例】

A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在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日用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具、家电、办公设备等;

2000年3月2日,A商场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1.成立合作经营公司;2.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合作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3.合作公司的期限为三十年,合作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2000年3月27日,合作公司C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零售,组织国内产品出口,自营产品的进出口,少量与商场配套的餐饮服务,部分商场设施出租业务等;

2006年9月6日,A公司与B公司作为股东,制定并通过C公司的公司章程。章程规定:1.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人组成。除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等事项须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外,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五分之四(包括本数)以上董事通过即可作出决定;2.公司设监事1人,任期每届为三年,章程并对公司运营作了其他规定;

2007年7月4日,C公司董事会决议增资,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加为2100万元,A公司持有10%的股权,B公司持有90%的股权;

同年11月5日,A公司委派郭xx为C公司的董事,B公司委派黄XX、吴XX、陈XX、徐XX为C公司的董事,委派蒋XX为监事,其中,A公司委派的董事郭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之后,因B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侵害公司合法权益;

再后,A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C公司监事蒋XX发函,请求其作为C公司监事,在B公司、B公司委派的董事侵害人民大润发公司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17日,该信件被签收。因监事蒋XX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A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C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明确在本案诉讼中,该公司委托北京XX律师事务所黄XX律师,作为该公司唯一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并强调除黄XX律师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在该案中发表的意见,该公司均不予认可。该公司董事黄XX、徐XX、陈XX、吴XX签字同意;公司董事长郭XX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此次董事会,且未在决议上签字。

【案例评析】

虽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系最高权力机构,其可经四名董事通过决议等方式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但是在小股东以控股大股东及其委派到公司的董事为被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该四名董事就该诉讼中公司的代表权及代理权问题做出决议,明显属于利益冲突的情形,且排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该决议行为显非善意,所以“如果有人(如董事)从该交易中获得的个人经济利益不能与股东平等分享,他就会被认为与该交易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公司在作出决议时受到了他人(如控股股东)的支配,那么或许就不能指望他能够实施独立的商业判断。”【施天涛著,《公司法》,2018年4月第4版,第472页,法律出版社】故当然不能依据董事会决议剥夺确定该诉讼的代表人及代理权。

同时,特别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负责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当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亦属当然之义,郭xx作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谓“天然代理人选”!

至于B公司所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业已形成合法决议,并主张公司唯一合法代理人只能为北京XX律师事务所黄XX律师而不能由郭XX代表参与诉讼之主张,前已述及,不仅恶意为之,更故意制造障碍,以不利小股东依法维权,其目的昭昭,不言自明!

故所谓决议貌似符合章程及相应程序规范,但不能机械理解,是因为“诚信原则,不特于债之关系上有其适用,即一切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均应遵守此一切原则,此为现代立法例及学说所公认;且,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故一般判例学说均视诚信为法律之基本原则。”【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016年12月第4次印刷,第22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既如此,规范机械作出之决议似有悖常理并常识认知,则民法帝王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之最高基本规范,显然应介入适用以裁决本案了。

案例详见: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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