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公司制度不断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频频出现,通常表现为代为持股、交叉投资等方式对公司进行隐名控制,从而达到防范风险、扩大收益等目的。
新《公司法》已于7月1日执行,新法规定下,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有何风险?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述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具体表现形式总结归纳如下:
(一)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
1、直接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出资或者股份所形成的关系。
2、间接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具体表现为:
通过间接持股控制公司,如通过多条股份控制链实现控制的手段;
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控制公司。
(二)通过协议关系支配公司
主要是指通过协议的安排来取得公司控制地位的实际控制人,如通过托管协议、控制协议、代理行使表决权协议等。
(三)利用特殊身份关系控制公司
主要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与股东之间的父母、配偶和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对公司行使控制权,支配公司行为。
(四)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控制
其他方式主要有控制公司的人事任免、控制公司公章或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等。
二、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九民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款:“定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后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在实务中,实际控制人通常的如下行为可能会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1.公司实际控制人低价甚至无偿地要求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也可以利用控制权将公司的资金甚至融资资金直接转移给自己。
2.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进行关联交易,如操纵交易条件、迫使公司与其自身或者其指定方进行虚假交易式、资产转让、资产租赁等行为。
3.要求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服务、直接影响公司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直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职工施加任免、职权限制等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从而为自己谋求私利。
四、应对建议
1.实际控制人提高自我管理与约束。实际控制人不得指示董事和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得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否则会纵横穿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际控制人需要依法保障中小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2.优化公司治理、规范经营。实际控制人应该认识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就在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断完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法人及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审批流程,建立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各项资金的往来进行规范化记录,以便在未来可能的纠纷中提供明确的证明材料。各关联公司的财务管理应尽量做到专人独立负责,避免账目记录混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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