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人身保险、人寿保险产品因涉及主体众多、执行困难等特性,已经是部分债务人为规避债务的重要手段,保险保单的可执行性在各地法院观点不一,那么当被执行人名下除保险保单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时,该保单能否执行呢?
《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上海高院发布)
三、规范执行与特殊免除
(一)明确被执行人及对应的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一、焦点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除投保人同意以外,《保险法》似乎排除了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保单除有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实现的功能以外,还具有投资理财等现金价值,属于“其他财产权”的范畴,故现在绝大部分法院支持保险保单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强制执行其现金价值的做法,但当被执行人作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时,保单能否强制执行,观点不一。本案中,辽宁省高院仅在判决文本中提及当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被执行人时,保单可以强制执行,但并未对此进行充分说理,法律依据也属不足,其可操作性有待商榷。
二、裁判要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三、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辽执复49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刘某,男,201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刘某母亲),住址同上。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某,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徐某荣,女,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波,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彪,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复议申请人刘某、李某、徐某荣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作出的(2023)辽14执异4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葫芦岛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某彪追缴非法占用他人款项一案中,冻结了刘某彪名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P060000016001172、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007311253722008的两份保单,案外人刘某、李某、徐某荣不服,向葫芦岛中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称,李某与刘某彪于2017年7月登记结婚,刘某为二人婚生子,徐某荣为刘明母亲。2018年12月6日,徐某荣向刘某彪名下建行卡内现金存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划走,用于支付保单号为P060000016001172的保费。2019年12月24日,李某通过手机向刘某彪名下建行卡转账8万元,与刘某彪卡内的2万元,合计10万元,该笔款项于2020年1月1日被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划走,用于支付保单号为P060000016001172的保费。此外的其他保费缴纳月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刘某彪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因此,贵院冻结案涉的两份保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请求解除对上述保单的冻结。
葫芦岛中院查明
2013年5月2日,该院作出(2012)葫刑一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为:追缴被告人刘某彪非法占有任兵诈骗款7974000元,(以门市房、车经评估1259000元退回公安机关)尚有6715000元。刘某彪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辽刑四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其中维持了葫芦岛中院作出的(2012)葫刑一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葫芦岛中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14执191号,并作出(2022)辽14执1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刘某彪名下包括案涉两份保险在内的七份保险。
葫芦岛中院另查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P060000016001172的保单,投保人为刘某彪,被保险人为刘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彪,保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007311253722008的保单,投保人为刘某彪,被保险人为刘某彪、生存受益人为刘某彪、身故受益人为刘某,保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2022年11月11月25日。
葫芦岛中院再查明,刘某彪与李某于1995年11月结婚,2001年生有一子刘某,刘某彪与李某于2005年4月离婚,2005年9月复婚,2013年1月再次离婚,并于2017年8月29日再次复婚。
以上事实有(2012)葫刑一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2013)辽刑四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2022)辽14执191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P060000016001172保险单及收付费流水记录、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007311253722008保险单及缴费流水记录、刘某彪与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
葫芦岛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投保人购买保险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葫芦岛中院查封刘某彪名下保单的行为并无不当。而徐某荣向刘某彪转账的行为,属于对自己资金的自由处分,即便属于借款,也并非是应本案中讨论的法律关系。李某向刘某彪转账的行为,更是属于对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处置,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
驳回案外人刘某、李某、徐某荣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刘某、李某、徐某荣不服葫芦岛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请求:
撤销异议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李某、徐某荣实际出资,刘某受益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P060000016001172、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007311253722008两份保单的冻结。理由为:一、上述两份保单的投保人均为刘某彪,投保时刘某彪与复议申请人李某的婚姻关系有效,两份保单的保费系夫妻共有财产,不属于刘某彪的个人财产;同时复议申请人徐某荣系李某的母亲、刘某的外祖母,在2018年12月6日徐某荣向刘某彪名下建行卡内现金存款20万元,因此该保费实际所有权人系徐某荣。二、异议裁定的审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辽刑四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立案执行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三、现刑事案件正在最高法院申诉,为避免执行回转困难,要求撤销异议裁定。
本院对葫芦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本案复议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彪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即使是夫妻共有财产,法律也没有对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而对夫妻共有财产不能查封、冻结的禁止性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徐某荣向刘某彪的建行卡转账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转让刘某彪个人银行卡的现金均属于刘某彪的个人财产,复议申请人徐某荣保费属于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属于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不存在超申请执行期间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主张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诉,不影响执行案件的进行,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正在向最高法院申诉刑事案件,为避免执行回转困难,要求撤销异议裁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某、李某、徐某荣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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