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设定的立法目的在纠正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并将债务人的财产维持在适当的状态,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从而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一制度打破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债权效力延展到了债务人之外的合同相对人,一旦交易行为被撤销将自始无效,将对自由市场增加了不确定因素和经营风险,故此诸多法院在判定债务人行为是否撤销时采用严苛标准,尽量减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文意在浅析撤销权行使要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中对“债权”理解。
针对债权的界定差异主要在两个方面,在行为时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需要已经到期、债权是否必须实际发生。
一、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债权撤销权的行使
首先,从文义上来看,只要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制条件下,均可主张予以撤销,此处并未要求债权已然到期,只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可;其次,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其债权实现,无论是现下到期债权还是未来的债权均纳入保全的范围之内;最后,撤销权为形成权及请求权的复合体,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行为后将财产回归债务人所有,保证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继续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可实现性。故此,可以认定债权撤销权的行使与债权是否到期无关。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时,有的债务人为了维持其不当处置行为,制造资产大于负债的假象,原告的主张被驳回后,债务人将资产退回,原告的诉求仍未能实际性解决。如果是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采用司法救济或者私力救济方式实现债权,但是如果是债权未到期,在无法加速债权到期、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之下,该撤销权之诉不但无法达到担保之目的反而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
二、债权未实际发生,也可以主张撤销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撤销权的行使一般均限定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债权,而对未实际发生的债权是否可以撤销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便是纳入可撤销范围的认定条件也是极为苛刻,这主要是市场平衡发展的需要以及举证责任的束缚使然。
债权可以分为当下已经产生的债权、未来一定期限内必然产生的债权,既然债权人撤销权是担保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么在一定期限内必然产生的债权也应纳入保护的范畴,何况法律也并未要求债权人的债权须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在审理的一例案件中,朱某向银行借款并请王某为其做连带担保,在借款前朱某将其名义唯一财产以极低价格转让至其母名下,后借款期限届满朱某拒不还款致使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诉至法院主张撤销该行为。笔者认为,虽然债务人在处置房产时债权并没有产生,但是其明知其没有清偿能力仍借款,担保追偿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其事先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以逃避履行将来发生的债务,且事后债权也明确产生,而撤销权相对人对此事亦是存在明显故意,并不存在交易合意和对价,此时如果不能主张撤销债务人的处置财产行为,债权人的权利将遭受极大侵害,不利于法律保护作用的实现,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特定债权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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