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下,期限利益是认缴制的基石。
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以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就是说,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只要自己不作(出现九民纪要两个例外情形),债权人是不能向股东主张权利的。
随着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认缴制被实质压缩到了最后的形式意义上的存在。
有限公司最长认缴期限被设置为五年。和以前动辄金额几千万,期限数十年的认缴形成了强烈的对比,股东的认缴会更加的切合实际。
与有限公司不同的是,股份公司直接就没有了认缴期限的问题。法律直接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有人可能会讲,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毕竟还有五年的最长认缴期限,怎么能叫“形式意义的存在”呢?因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直接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一直以来我们讲的期限利益在新公司法下变成了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能被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哪里还有什么真正的期限利益。
这里面还有个小疑问,那就是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是一旦公司还不上钱就叫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是判决后经执行不能才算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破产案件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这样认定的,即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公司法下,对于这个问题我没有看到权威的说法。相信后续会针对这一条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我个人倾向于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这可就真的架空认缴制了。
也就是说,如广大债权人所愿,新公司法实施后,一旦公司还不上债,可以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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