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权利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件专利无效宣告结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733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格力电器拥有的第201110238207.9号“电机固定结构及具有该电机固定结构的空调器”发明专利权有效。
以下内容摘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673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电机固定结构,包括:壳体(1),包含底壳(5);
电机(4);电机胶圈(3),连接于所述电机(4)的一端;电机压板(2),与所述底壳(5)连接,压接所述电机(4)和所述电机胶圈(3);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胶圈(3)具有凸台(31),所述底壳(5)和或所述电机压板(2)具有与所述凸台(31)配合的开口,所述电机胶圈(3)上具有指向箭头(32),所述电机(4)上具有与所述指向箭头配合使用的线槽(41)。
专利法第 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认为,证据公开了一种吊顶风管机及其电机固定结构,但其说明书的文字中并无关于电机胶圈及电机胶圈上具有凸台、指向箭头,电机上有与指向箭头相配合线槽的相关记载及说明,附图中请求人认定的与权利要求1近似的技术特征并无相关附图标记及说明,基于目前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电机胶圈及其上的凸台、指向箭头及电机上的线槽,更无法确定指向箭头与线槽的配合关系。因此,证据1至少未公开多项本专利实现对电机的定位及防转的技术效果并使整体装配过程更准确、快速的技术特征。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法第 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3、证据2、证据 4、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至少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电机胶圈,连接于所述电机的一端;电机压板压接电机和电机胶圈;所述电机胶圈具有凸台,所述底壳和/或所述电机压板具有与所述凸台配合的开口;所述电机胶圈上具有指向箭头,所述电机上具有与所述指向箭头配合使用的线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电机上的线槽这一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电机胶圈上设置一个与其形成对照的符号或标记来形成对照以确定安装关系。
其次,本专利通过在电机胶圈上设置与电机线槽相对于的指向箭头确定了电机胶圈及电机的相对位置关系,而后将电机及电机胶圈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电机胶圈上设置凸台与底壳和/或电机压板上设置的开口相配合,最终实现整个电机固定结构的位置关系的相对确定。凸台与开口的配合实现了对电机的定位及防转的技术效果,指向箭头与线槽的配合及凸台与开口的配合实现了电机、电机胶圈、底壳、电机压板几个结构间的整体装配过程得准确、快速,即箭头与线槽的对应设置是因凸起与开口的存在而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进一步改进,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和协同作用,请求人提供证据2仅用来评述其给出了在电机压板上设置有凸起,电机胶圈上设置有凹槽的技术启示,但其尚未提供证据或通过充分的说理证明上述相互关联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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