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拍卖中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A公司诉B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54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A公司
被告(上诉人):B公司
第三人:C公司、D公司
【基本案情】
D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持股40%)、B公司(持股42%)及案外人E公司(持股18%)。2020年12月15日,B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内容为其与C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C公司以人民币4700万元(以下币种同)竞拍取得D公司42%的股权,B公司不再持有D公司股权。A公司认为,B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并未通知己方,且D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持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B公司向C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侵犯了己方的优先购买权。A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B公司与C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A公司以4700万元优先购买B公司持有的D公司42%的股权。
【案件焦点】
1.被告就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已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
2.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其股权,但拍卖并不影响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情形下转让股东仍需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否则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以适当方式主张权利,法院在裁判时应考量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本意及价值取向,同时在判决内容上应体现优先购买权的本质特征。
2、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B公司人民币32413793.10元,用以购买被告B公司持有的第三人D公司28.97%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3、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萍论】
一、股权拍卖
(一)股权强制拍卖
强制拍卖,这里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民事执行中强制拍卖的不仅有动产、不动产等财产而且有财产权利。
(二)股权任意拍卖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股份公司股权拍卖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规定,股份公司股份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权具体表现为股份,股权也可以依法转让。拍卖是转让的一种方式,可以以拍卖的方式转让股份公司的股权。”
二、股权拍卖有什么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拍卖在拍卖程序上是有限制的。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证券法》第三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一般股权拍卖应首先应得到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进行拍卖。
1、非流通股拍卖为拍卖日前10天公告。
2、其他股权拍卖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三、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如何认定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的履行
判断股权拍卖中是否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要看以下几点:
(一)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的通知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股东的通知包含两层内容:一是转让前应就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二是其他股东同意后,转让股东还应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两者呈递进关系。
具体而言,第一层通知的目的是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故“股权转让事项”只要包括转让股东拟转让股权的内容即可,无须明确转让对价、相对方等具体内容。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前,转让股东除通知上述事项外,还应通知拍卖会的时间、地点、参会方式等内容,否则其他股东无法参与竞拍。第二层通知的目的是使其他股东知悉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若其他股东参与直接竞价,其可与竞买人以相同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股权由其他股东竞得;其他股东未参与直接竞价的,并不丧失优先购买权,待经过竞价产生最高应价者后,将其作为同等条件询问其他股东,由其决定是否购买。
(二)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时的通知方式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此处之所以强调书面形式:一是便于日后对股权转让合意是否达成进行判断;二是便于后续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同时考虑到通知的目的是被其他股东实际知晓,故方式上可进一步拓宽,即以其他股东“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为限,具体包括公告、诉讼或仲裁中告知、口头告知等。需要说明的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通知义务完成的标准均为其他股东确认收悉,否则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通知手段是否穷尽的认定
鉴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故转让股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应达到使其他股东“确认收悉”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当一种通知方式未能有效时,其应及时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通知,直到其采取了所有合理方式时,才能认定穷尽了通知手段,反之若其明知存在合理的通知方式但不采取,则不能认定为“穷尽”。
四、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拍卖机构发布的公告能否作为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答案是否定的:一是二者主体不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转让股东,而非拍卖机构;二是二者内容不同,拍卖公告内容针对不特定民事主体,并非针对特定的其他股东;三是二者目的不同,拍卖公告目的在于使不特定主体了解拍卖对象,召集其前来竞拍,与优先购买权通知目的存在本质不同。故拍卖机构发布的公告不能替代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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