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岁的侯老先生与朋友组团前往泰国旅游,不料在乘船途中遭遇险情,游船进水倾覆。侯老先生所幸得救,但随身财物丢失,还留下了重度耳聋的后遗症。
5月7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静安法院”)获悉,回国后,侯老先生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审理过程却一波三折。
上海静安法院介绍,侯老先生退休后经常与朋友结伴外出旅游,一来二去便与甲旅行社的负责人葛经理相熟。有一天,葛经理称近期有个去泰国旅游的低价团还有空位,问他有没有兴趣参加,侯老先生当即同意,并将他和朋友3人共计1万元的团费交给葛经理。由于彼此熟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葛经理也没有开具收据。
次月,侯老先生与朋友赴泰国旅游。行程第5日,旅游团乘坐的快艇在海上倾覆,16名游客与导游皆落水后被人救起,证件及行李全部遗失,后续行程被迫中断。
当地负责接待的旅行社与游客们签订了赔偿协议,向侯老先生支付了财产赔偿费32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侯老先生回国后感到听力严重下降,赶紧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耳极重度聋、左耳听力减退,经过半年治疗仍未好转。保险公司向侯老先生赔付了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和意外残疾保险金1.5万元。
侯老先生认为,该保险金远远不能弥补其身心所受伤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旅行社赔偿人身损害相关费用29万元,其他财产损失3.3万元,并全额退还旅游费用。
法庭上,侯老先生称团费以现金形式支付,自己没有签过书面合同,收到的出团通知上也没有具体的旅行社名称或标识。
甲旅行社辩称,甲旅行社虽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出具《出险证明》,但与侯老先生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自己只是在乙旅行社泰国组团临时缺人的情况下,将侯老先生一行3人推荐给乙旅行社,责任应由乙旅行社承担。
法院依甲旅行社的申请追加乙旅行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乙旅行社到庭辩称,从未组织过该旅游线路,亦未收取过团费,不应当承担责任。销售员洪某到庭称,当时其是乙旅行社的销售业务员,从第三方处接到16人泰国游的业务邀约,并将钱款和游客资料转给了认识的丙旅行社业务员。
法院又追加丙旅行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丙旅行社承认自己为侯老先生一行泰国旅游团提供机位服务,收取每人2400元的机位费用,但没有提供过其他旅游服务。他们与侯老先生、甲旅行社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向参与组团的其他人员调查取证。该团领队暨召集人徐领队称,他组织同学去泰国旅游,与侯老先生等3人一起拼成16人的散客团,筹集费用后交给甲旅行社的葛经理安排机票和住处,到泰国后由地接社安排导游接待。
上海静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侯老先生主张其与甲旅行社成立旅游合同关系,虽不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出团通知,但甲旅行社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出险证明》能够证明该泰国游活动由甲旅行社组织。甲旅行社申请追加的被告中,乙旅行社的员工出具过付款确认书,丙旅行社为侯老先生等16名游客提供了机位服务,但乙、丙两家旅行社均否认收到侯老先生的旅游费用并提供后续旅游服务。根据现有证据,甲旅行社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与侯老先生已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应认定甲旅行社与侯老先生成立旅游合同关系。
依据旅游法相关规定,结合翻船事故对侯老先生听力损伤结果的参与度,上海静安法院依法判决甲旅行社赔偿侯老先生各项损失20万元(已扣除保险理赔金),退还侯老先生除了已发生的住宿、交通、餐饮费用外的团费300元,对侯老先生主张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静安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杨艺珅提醒,为避免风险,旅游者应选择具备旅游经营资质的正规旅行社,与其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要求对方开具正规旅游发票,出团前记得索取载明旅行社名称的出团通知及行程安排。同时,出游前应购买足额旅游保险,旅游途中应结合年龄、体能、经验等实际状况,选择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项目,做好安全防护。
杨艺珅介绍,旅游意外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旅游者应直接向组团社主张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如果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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