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知,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应当执行下列要求【双授权】:
(一)支付机构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分别取得客户和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
(二)银行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
但是,虢某与中某银行东莞分行、平某付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中某银行在庭审中自认:“关于还款账户,我方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和相关的业务合同去进行扣划。”这一自认反映两项事实:
(一)中某银行东莞分行扣划虢某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事实根据为《合作协议》《代付协议》;
(二)扣划行为完全是在中某银行东莞分行未经虢某知晓、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扣划。
以上两项事实,证明中某银行东莞分行扣划虢某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侵犯了虢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中某银行东莞支行、平某付公司举示《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中某银行深圳分行、平某付),但合作各方是中某银行深圳分行和平某付公司,没有虢某的参与,附件一《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快捷支付服务协议》也没有虢某的签字,可见本案支付活动是在中某银行、平某付均没有取得虢某的同意下进行的,且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晚于保险单等材料的出具日期,结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内容,证明中某银行和平某付、平某财险等机构串通,利用强制搭售、强制扣款等手段侵犯虢某的财产权。
中某银行东莞支行、平某付公司另举示《合作协议》(平某财险、平某付)、《合作协议》(平某付、中某银行深圳东门支行)、《代付协议》(平某咨询、平某付)、《代付协议》(平某小贷、平某付),李大贺律师对该等证据的意见与其对《合作协议》(中某银行深圳分行、平某付)的意见类似。
虽然中某银行东莞支行、平某付公司还举示《付款确认书》《借款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实际发放,何况这些证据与本案银行卡纠纷应当直接查明的事实无直接关联,因为本案是银行卡纠纷,并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纠纷,借款、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与否以及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等问题不应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案审理的重点应当是涉案扣款行为是否违背虢某的意志,亦即是否基于虢某明确、充分授权。
综合本案证据、各方陈述可知,涉案扣款行为根本没有经过虢某的明确、充分授权,完全违背虢某的意志,完全是中某银行、平某付公司恶意串通,利用技术手段、优势地位强制扣款造成的,侵犯了虢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中某银行东莞分行、平某付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虢某由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理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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