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350件

辽沈晚报2024-04-25 06:55:19  78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青昨日表示,2023年,沈阳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350件,审结4969件,同比分别增长38.53%和44.66%。其中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298件、行政案件6件、刑事案件46件,受理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642件,同比增加73.51%;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专利权案件369件占比6.96%,著作权案件3829件占比72.27%,商标权案件715件占比13.50%,不正当竞争案件131件占比2.47%,技术合同纠纷案件67件占比1.26%,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16件占比2.19%。

原告某制造公司与被告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原告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原告范某与被告慕某、朱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作为2023年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十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面向社会发布。

案例

正确划分技术特征,准确适用“捐献原则”

案情简介

某制造公司经授权取得一种建筑施工围挡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纵向支撑杆的上部设有工型固定件;所述工型固定件的两个凹槽,分别用于插接两块所述矩形围挡本体”。某经营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者技术方案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纵向支撑杆顶部有T型固定件;T型固定件的两个凹槽,分别用于插接两块所述矩形围挡本体”。

沈阳中院审理认为,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基于发明的构思,整体把握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按照功能的不同找出相应的技术单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T型固定部件与方形纵向支撑杆结合的方式亦形成工字型结构,能够实现固定、连接围挡本体的功能,起到防止围挡倾倒的效果。两者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某经营部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捐献原则”认定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捐献规则实质上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限制。如果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权利人在权利要求采用比较下位的概念,而说明书及附图又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不得再主张上述扩张的部分属于等同特征,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视为专利权人将记载在说明书及附图的技术方案捐献给社会公众。本案中,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工型固定件具有固定围挡本体的功能,实现安装方便、美观的效果。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仅是其一种优化的实施方案,并未超出权利要求字面含义限定的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不会认为说明书与附图的记载超出权利要求字面含义限定的范围。一审判决:某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某制造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宣判后,某经营部提出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工程设计图类作品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为保证建筑质量修改工程设计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地产公司与某设计公司签订合同,某地产公司委托某设计公司进行建筑规划设计。

某设计公司交付施工图后,因图纸未考虑北方冬季施工环境,存在诸多无法达到审核标准的问题,某地产公司委托另一设计公司修改设计。某地产公司取得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另一设计公司。

某设计公司认为,某地产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图纸做少量调整后以另一设计公司名义送审使用,侵犯其对涉案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起诉要求某地产公司与另一设计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工程设计图、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某地产公司主张修改图纸经过设计公司同意,构成合理使用未侵犯著作权。

沈阳中院审理认为,涉案工程设计图系委托创作的作品,在双方未就归属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受托人某设计公司享有。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地产公司委托另一设计公司修改工程设计图的行为是否侵犯某设计公司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作为委托人的某地产公司有权在涉案项目的特定范围内,采用适当的方式使用涉案工程设计图。某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为完善实用性功能,委托另一设计公司修改涉案工程设计图,应当视为委托人某地产公司在约定建设项目特定目的范围内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某设计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一审判决:驳回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设计公司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企业以外的主体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原告范某与被告慕某、朱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蜀三鲜门市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慕某,其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蜀三鲜门市部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餐饮管理公司的授权取得“蜀三鲜”商标在第43类和第35类上的使用权及开展餐饮加盟的权利。朱某以蜀三鲜门市部名义与范某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其在特定区域开设餐饮门店使用蜀三鲜商标,保证金5000元、品牌使用加盟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范某转账支付19000元,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6000元。范某加盟店铺实际经营1年4个月后停止经营,经营设备由慕某、朱某协助出售。后蜀三鲜门市部注销,于同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型为蜀三鲜公司。范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所交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慕某、朱某则主张不是适格当事人,应以蜀三鲜公司为被告。

沈阳高新区法院审理认为,蜀三鲜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且其与蜀三鲜门市部不存在承继关系,蜀三鲜门市部注销后,应由其实际经营者及共同参与经营的配偶承担责任。因非企业主体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慕某、朱某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仍以特许人身份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无效,慕某、朱某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要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查明款项金额,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费用的用途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性质,酌情判定慕某、朱某向范某退还保证金5000元、加盟费1.5万元,赔偿装修费损失5000元。一审判决后,慕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沈阳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认定标准

——被告人侯某、丁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侯某、丁某等四人均系某大型装备制造企业前员工,侯某离职时私自将公司的三种型号掘进机电子图纸拷贝带离。离职后,侯某、丁某等人分别成立新公司,二人约定由侯某以60万元的总价向丁某提供这些图纸,侯某遂以原任职企业的电子图纸为蓝本,组织人员稍加变动并更名后提供给丁某的公司用于掘进机批量生产,案发时已生产销售72台,对被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认定侯某等四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侯某、丁某等人以涉案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的简单组合,不构成商业秘密等理由提出上诉。

沈阳中院审理认为,侯某等人原任职企业的技术图纸承载了掘进机的设计思路、产品样式、结构尺寸等技术要素,需要通过反复计算、试验、改进才能定型。相关产品上市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测量可以获知部分结构尺寸、接口信息等技术内容,但相关核心部件、结构参数、内部尺寸、装配工艺等要素及上述要素的有机组合及性能保证,并非通过简单的观察、测量即可准确、完整地获得。企业为开发涉案技术方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将该方案作为企业核心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且依托涉案技术方案设计生产的掘进机产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故涉案技术方案具备商业秘密的“三性”特征,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侯某违反原任职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丁某明知侯某的上述行为,仍使用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侵犯该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辽沈晚报记者 康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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