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4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江苏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可以根据权利人请求,以涉案技术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技术秘密包括生产设备方面的技术信息时,侵权人利用技术信息制造侵权设备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则侵权设备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也是侵权行为的产物与侵权工具。为消除技术秘密被继续披露、使用的危险,维护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有必要责令侵权人销毁技术秘密载体。“销毁”并非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仅是指采取诸如拆改等手段对生产线进行实质性改造,将设备所附技术秘密去除,使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
[基本案情]
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拥有“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以下简称RT培司工艺)和“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以下简称4020工艺)。翔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某某通过收买圣奥公司技术人员等方式窃取圣奥公司涉案技术工艺,并利用窃取的技术改造、新建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线,生产生产RT培司、4020防老剂。翔某公司因此被判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承担相应刑罚。
此后,该公司脱壳另行设立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由晋某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在原翔某公司的厂房内,使用涉案生产线以及窃取的技术工艺继续生产侵权产品。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翔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圣奥公司认为,陈某某、晋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生产设备,连带赔偿圣奥公司损失20154万元及合理开支469542元。一审期间,法院根据圣奥公司申请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陈某某、晋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RT培司、4020防老剂,并查封生产设备和涉及RT培司、4020防老剂生产技术资料的纸质、电子等载体。陈某某、晋某公司拒不执行。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工艺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构成技术秘密。陈某某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使用,晋某公司作为翔某公司的接替者,明知涉案侵权设备系翔某公司通过贿赂、盗窃等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完成,仍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均构成侵权;陈某某为延续其侵权行为设立晋某公司,应当对晋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陈某某、晋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设备,并对圣奥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包含损失20154万元及合理开支469542元)予以全额支持。陈某某、晋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额予以维持,并明确应当销毁侵权设备。二审期间,法院对拒不执行一审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的陈某某、晋某公司均予顶格司法处罚。
[案例价值]
本案被最高法院评为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一,特点在于:一是技术秘密商业价值高。权利人技术秘密能够减少大量污染物的排放,并大大节省经营成本,属于世界领先的RT培司和4020防老剂技术秘密,权利人系全球最大的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企业之一。
二是侵权行为极其恶劣。行为人不仅通过收买权利人员工,窃取图纸等技术载体不正当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事后又申请破产、改换马甲设立新公司,新公司使用窃取的技术秘密生产侵权产品获取巨额收入。诉讼中,侵权人又通过破产管辖、以虚假诉讼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调查、转移主要生产设备等方式来阻碍案件办理,企图转移资产、逃脱责任。三是保护力度大。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设备,并全额支持2.0154亿元的赔偿请求,创下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赔偿额的最高记录。同时对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的行为人给予顶格处罚。
四是指导性强。本案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难点、重点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如秘密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审查标准,细化了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认定情形,对在先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审查标准以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尤其是明确了销毁侵权设备的适用情形及必要限度,指出“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是指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从侵权设备的实体上剥离,使得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在此过程中,还需要平衡在涉案侵权设备上同时存在的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案外人的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
因此,本案判决体现了对我国创造性程度高的技术成果加大保护力度、严厉惩治严重侵权行为、让侵权人付出更高代价的价值导向,充分彰显了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的决心和态度。本案堪称保护商业秘密的标杆性案件,具有教科书式的指导意义。
案例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
[裁判要旨]
审理技术秘密侵权案件,认定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注意把握秘密点的整体与部分、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审查单一秘密点与整体技术信息以及与其他信息之间的组合、协调、依存等关联关系,不能脱离整个技术信息去断章取义、只言片语地解读单一秘密点或者其中的细节。
权利人基于约定或者交易曾向被诉侵权人交付或者披露特定技术秘密的载体,被诉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权利人向其交付该载体之前已经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取其中的技术信息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之前交付或者披露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是合法掌握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或者公知性,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一方来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这一积极事实。
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事先约定,是其就未来发生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造成损失预先达成的一种计算方法。该约定无法律规定的无效等情形的,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歧公司)与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制剂的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自行销售或者委托其他方经销的,应当赔偿前者200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双方对项目技术成果保密。
汉歧公司依约向帝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技术成果,帝某公司也获得“香菇多糖”原料药的注册批件。双方解除合作合同后,帝某公司以100万元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其持股的盈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由盈某公司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盈某公司网站记载,“‘香菇多糖’原料药生产线正式投产……投产后年产值将过亿元。”汉歧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帝某公司向他人转让其技术秘密并获利巨大,侵害其技术秘密,应按约定赔偿汉歧公司2000万元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汉歧公司按约向帝某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构成技术秘密。双方解约后,帝某公司负有法定或约定保密义务,其向盈某公司转让的、盈某公司用以生产香菇多糖的技术工艺与汉歧公司向帝某公司交付的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帝某公司构成非法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侵犯了汉歧公司的技术秘密。
法律原则上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双方对未来发生的侵权行为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有克服举证困难、简便确定赔偿数额、增强行为可预见性、减少诉累等积极效果。涉案约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效且涵盖被诉侵权行为,盈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巨额收益,帝某公司在与汉歧公司合作过程中多次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故本案不具有酌减赔偿数额的情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判决帝某公司赔偿汉歧公司损失2000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涉中药技术秘密保护,判决明确了技术秘密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及举证规则,并依据双方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侵权人在合同解除后因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向权利人赔偿2000万元。
本案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具有教科书式的典型案例。一是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如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方面问题,明确了商业秘密具体秘密点与整体技术信息以及相关信息间的整体与部分、目的与手段等辩证关系,确定了侵权人否定秘密性的证明责任等。同时明确,双方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标准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判决确定侵权赔偿额的依据。
二是弘扬了诚信守诺的价值观。判决强调合同解除后保密义务的独立性。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非法披露、转让商业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的,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针对被告多次严重、故意违约,判决按双方事先约定的2000万元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倡导诚信、恪守承诺的价值导向。
案例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845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裁判要旨]
GPL协议的许可客体是在GPL协议许可下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以及基于该程序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但不能简单认为与该程序相关的所有软件就必须开源。基于开源框架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基于开源产品本身的功能修改、优化及开发,应当按照开源协议确定著作权归属,但只是调用开源产品或者基于开源产品之上进行的二次开发,开发者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使之足以构成独立作品的,开发者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二次开发者是否违反开源软件协议与其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以及能否对他人行使侵权救济等相对独立,否则将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基本案情]
OpenWRT是通信领域的系统操作控制软件,其源代码可供软件开发者免费获取使用,适用《GNU通用公共许可(版本2)》开源许可协议(即“GPLv2”协议)。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经公司)在OpenWRT基础上二次开发了案涉“OfficeTen1800”软件,包括对OpenWRT系统软件对应源代码增删、修改、调整而形成的底层系统,以及与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相对应的新增源代码形成的上层功能系统。
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招募网经公司参与开发软件的前员工到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通过复制、修改案涉软件源代码,开发了与案涉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同类软件并对外发行,其中存在网经公司源代码的特殊标记等。亿某公司、启某公司在人员、资金、项目管理上紧密关联,在软件开发和复制过程中存在目标、行为和利益上的共同性。
网经公司以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将亿某公司、启某公司及部分网经公司前员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等。被告认为,根据开源许可协议,网经公司应当公开案涉软件源代码,并免费许可所有第三方使用,无权主张他人侵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网经公司在开源软件基础上投入大量成本二次开发形成的“OfficeTen1800”智能网关软件具有独创性,其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启某公司的举证仅证明涉案网关软件含有开源代码,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该软件仅是对开源代码的使用(增改或删减),且涉案软件源代码并非公开,不存在启某公司有权在GPLv2协议授权下使用第三方开源程序并构建衍生软件产品的先决条件。
网经公司是否违反开源软件协议与其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相对独立,否则将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即便网经公司因违反GPLv2协议导致涉案软件存在权利瑕疵,抑或网经公司并未公开涉案软件源代码供他人免费获取使用,也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故亿某公司、启某公司复制、修改、发行涉案软件侵害了网经公司软件著作权。
在计算侵权损失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网经公司二次开发的有独创性表达部分在整体软件作品中所占比例,合理地剥离OpenWRT系统软件已开源部分。考虑到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二者相似度较高,在相关市场有直接竞争关系,加之被诉软件开发人员曾在网经公司任职,故有必要消除被诉软件对涉案软件带来的负面商业影响,尽可能恢复相关市场对涉案软件及其经营主体网经公司的认知。
故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网经公司50万元。但需指出,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网经公司部分诉请,并不表明网经公司将来在潜在的违约和/或侵权之诉中可以免予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违约和/或侵权责任。
[案例价值]
本案明确了在开源软件基础上二次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GPL协议控制范围、他人使用二次开发作品的侵权认定及损害赔偿确定等相关裁判规则,具有指导及行业规范意义,被最高法院评为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百件典型案例之一。法庭官微及《人民法院报》专题报道。
涉开源软件案件裁判规则仍在探索研究与发展之中。准确把握开源许可协议约束力、合理界定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对于激励创新、促进软件业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开发者对仅调用开源产品或者基于开源产品二次开发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二次开发者是否违反开源软件协议与其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以及对他人行使侵权救济相独立,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二次开发部分在整体软件作品中所占比例,合理地剥离在先开源软件中已开源部分等。判决确定的二次开发软件相对独立,并不必然、完全受强制开源规则约束的原则,充分尊重与保护了二次开发者付出的独创性劳动,为软件开发者吃下“定心丸”。
案例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信息]
一审:江苏高院(2018)苏民初38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侵权为业、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权利人请求,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较高惩罚倍数,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可以结合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中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
[基本案情]
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公司)拥有“
”“
”等驰名商标,周某某曾与盼盼公司有业务往来,其明知盼盼公司“盼盼”字号及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和影响力,仍注册成立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盼盼公司),并持有99%股份。
鑫盼盼公司、万象顾某金属门厂(以下简称顾某厂)等在其生产、销售的防盗门等金属门窗商品及包装上,在域名、官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APP中,在经营的全国专卖店、体验中心等实体店的门头或店内装潢中,在宣传册、展会、户外广告中大量突出使用“鑫盼盼”“XPP鑫盼盼”“XPP”“
”“
”“
”“
”“
”“
”“
”、熊猫吉祥物形象等标识进行宣传与推广,并实施虚假宣传及对盼盼公司商业诋毁,有意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为此,盼盼公司诉至法院,认为鑫盼盼公司、顾某厂、周某某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变更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亿元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鑫盼盼公司、顾某厂、周某某等被诉行为构成对盼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实施使用盼盼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熊猫吉祥物形象、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顾某厂由周某某经营,是鑫盼盼公司的委托生产商。周某某故意攀附盼盼公司字号、商标的驰名度和影响力,注册成立侵权企业,从侵权经营中谋取巨额利益。综合考虑鑫盼盼公司、顾某厂、周某某等以侵权为业,对盼盼公司“盼盼”多个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复制、模仿,从事商标侵权及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获利巨大、侵权故意明显、情节相当严重,确定对其适用4倍的惩罚性赔偿,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字号、注销域名、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盼盼公司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65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是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驰名商标及知名字号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也是国内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额最高的案件。
本案判决针对侵权人在多领域全方位刻意模仿盼盼公司驰名商标,以侵权为业、恶意明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确定较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并全额支持权利人1亿元及合理支出65万元的赔偿诉求,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恶意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在业内产生广泛影响。
案例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22)苏01民初1207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3)苏民终986号
[裁判要旨]
明知同行业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臆造与其高度近似的字号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恶意注册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其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如无相反证据,被诉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的制造商等相关信息应当作为认定该商品生产者的依据。侵权人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一方当事人虽自认冒用另一方当事人身份等经营信息,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不能据此认定经营信息被冒用。
[案情介绍]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公司)拥有“乌苏”“乌苏啤酒WUSU”“乌苏啤酒WUSU及图”“乌苏啤酒WUSU及图”等注册商标。乌苏公司长期持续在其生产、销售的乌苏啤酒上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推广和宣传,乌苏啤酒在啤酒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新疆名牌产品。
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某公司)2019年注册有“鸟苏NIAOSU”商标,但因与乌苏公司的涉案商标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乌苏公司发现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销售标明“鸟苏NIAOSU”“出品商: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苏公司),委托方:宗某公司,受委托方:新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字样的啤酒,遂将前述主体诉之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啤酒上使用“鸟苏NIAOSU”标识,以及与乌苏公司啤酒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将“鸟苏”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万元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乌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包装装潢、字号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啤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识别性。被诉侵权啤酒使用的“鸟苏啤酒NIAOSU”标识、包装装潢与乌苏公司注册商标、包装装潢近似,极易导致混淆或误认。鸟苏公司远晚于乌苏公司成立,而在此之前新疆乌苏公司的企业字号“乌苏”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鸟苏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当知晓乌苏公司及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仍注册“鸟苏”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宗某公司虽曾经注册有“鸟苏啤酒NIAOSU”商标,但该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在缺乏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麦某公司、新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受托加工方。开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应承担消极应诉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万元、消除影响,鸟苏公司停止使用“鸟苏”字号,开某公司对其中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价值]
本案是严厉惩治全方位侵犯边疆知名企业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及企业名称行为的典型案例。行为人将边疆知名企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字号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等恶意注册、攀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不同地域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对知名企业和品牌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对赔偿请求全额支持,真正做到无主客场差别,有效遏制了凭借他人长期辛勤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获取非法利益的寄生和掠夺行为,增强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经营的信心,对于推进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确保各类市场主体规则公平、机会公平、权利公平,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倡导诚信公平竞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判后,权利人向最高法院和江苏高院致信感谢,盛赞法院为“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坚守和捍卫公平正义、营造诚实守信市场环境作出的艰苦努力和辛勤付出。”
案例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22)苏01民初555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3)苏民终280号
[裁判要旨]
1.游戏代练公司与游戏运营商基于相同游戏用户、相同游戏产品开展经营活动,代练服务直接针对游戏运营商经营的游戏产品,影响运营商的游戏运营业务及竞争权益,从中获取收益,两者业务相互关联,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
2.商业化、规模化提供代练违反了业内行为规范和商业道德,利用了他人游戏的知名度、用户粘性,以及未成年人游戏时间受限、注册账号禁止转借等因素,攫取竞争优势,获取非法利益,扰乱游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游戏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沉迷游戏等诸多法律、道德风险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王者荣耀》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游戏用户协议约定,不得将游戏账号转借他人,包括代打代练游戏等商业性使用。该游戏对全体用户强制实名校验,未满18周岁用户受防沉迷系统限制,仅能在特定时间游戏,充值金额也有限度。
《王者荣耀》官网明确记载对第三方帮助玩家提高段位、完成相应成就的代练行为的处罚范围和措施。网易、360、Blizzard(美国暴雪)、KONAMI(日本)等国内外知名网络游戏服务企业,均明确禁止基于商业目的出借游戏账号、禁止游戏代练等。
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主要提供“王者荣耀”游戏代练撮合业务。其运营的“电竞帮”平台从注册用户抽取代练费用作为佣金,月流水300-400万元。以未满18周岁人员身份信息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登录“电竞帮大神端”APP,可以接受成年玩家的代练订单。“电竞帮”及“电竞帮大神端”APP累计下载量分别为1337.56万、131.76万。腾讯公司认为爱某公司的代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之法院,要求其停止代练行为、赔偿损失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双方均为互联网游戏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业务相互关联,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爱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网络游戏实名注册账号、不得将账号私自转借他人、禁止代练、防沉迷等游戏业公认的行业规范和商业道德。
爱某公司为《王者荣耀》游戏提供代练交易机会与信息,实质是为用户作弊提供帮助,导致网络游戏业自愿、公平、公正、诚信的竞争机制落空;超出真实等级的代练者参与游戏,也导致正常游戏用户失败率增加,获得虚假体验,使用户对游戏公平竞技性产生质疑,从而减少参与、离开游戏甚至请人代练,对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游戏运营产生极大负面影响,并可能对整个游戏产业产生冲击。
同时,爱某公司的行为可以使未成年人以成年人身份信息注册的账号不受时段和时长限制代练游戏,导致“未成年防沉迷”保护机制形同虚设,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伴随代练行为存在的以他人名义注册账号以及账号转借等亦可能引发诸多道德、法律风险和不稳定因素,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最后,爱某公司利用腾讯公司《王者荣耀》游戏的知名度、影响力、用户粘性以及未成年人参与游戏时间受限、注册账号禁止转借等因素,从事涉案行为,攫取竞争优势和非法收益。故爱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其停止涉案不正当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0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是国内首例商业化代练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案。该案互联网直播庭审,引发3000多万网民关注,判后合议庭法官走进电视台演播室深度解读裁判思路,产生广泛社会影响。判决明确经营者提供商业性规模化代练游戏服务,违反业内公认行业规范和商业道德,对游戏业产生不利影响,并导致未成年防沉迷机制落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划定游戏代练正当与否的边界,有助于引导互联网游戏企业合规经营、承担未成年人“防沉迷”社会责任,维护游戏业公平竞争机制,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案例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0)苏05民初679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2452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在与权利人合作之际将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和作品抢注为商标,并以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向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不当注册微信公众号、商业诋毁、抢注并囤积商标等方式全方位打击商标权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康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呼吸防护用品企业,较早并持续使用“MASkin”品牌,并拥有“maskin”“”“BENEHAL/必利好”等注册商标,相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在与世康公司合作期间抢注了“MASkin”商标。合作破裂后,源某公司依据前述“MASkin”商标,针对世康公司发起3起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等诉讼、3次以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协会等投诉、23次向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投诉等“维权”行为。
源某公司还抢注了“MASkin”“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其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徐某在公众号上发表了针对世康公司的片面误导性言论,并多次利用抢注的商标与世康公司进行威逼利诱式谈判。
此外,在抢注的“MASkin”商标在口罩相关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前后,源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还持续抢注了超16枚“MASkin”“苏世康”“州世康”“BENEHAL”和“必利好”等商标。上述行为导致世康公司防护口罩产品的经营陷入困难,且为维权支付了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故世康公司向法院起诉源某公司、行某公司、徐某,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世康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明知世康公司长期使用“MASkin”标识,仍恶意抢注为商标。其以此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向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等“维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以损害世康公司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客观上违反竞争规则、破坏竞争秩序、损害世康公司合法利益,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恶意维权
。源时公司注册“MASkin”和“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世康公司经营设置障碍的恶意。源某公司、行某公司抢注和使用与世康公司知名商标及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世康公司进行威逼利诱式谈判,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世康公司相关产品的经营陷入困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竞争秩序。被告在维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实言论,损害世康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全额支持了世康公司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请。
[案例价值]
本案是国内罕见的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恶意向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不正当注册微信公众号、商业诋毁、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等为一体的滥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判决有效规制了侵权人借商业合作之名对真正权利人全方位围堵洗白自己的行为,坚决捍卫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切实维护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弘扬了核心价值观。
同时,判决做实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让恶意获得权利、恶意维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并创新责任方式,判决行为人变更微信公众号,停止恶意诉讼、恶意投诉、恶意抢注等,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预防和规制,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正当维权、良性竞争。
案例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镇江中院(2022)苏11民初220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3)苏民终114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经权利人诱导后购进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权利人,权利人由此取得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基本案情]
黄某均系某“U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后尚未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2021年11月29日,黄某均委托的取证人员在1688平台询问瑰某家居用品厂店铺客服是否有名称“创意花纹U盘复古”的产品,称之前收藏的链接打不开了,并发送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U盘图片。客服告知有货,并于24分钟后发送了该款产品链接。
12月2日,取证人员下单购买了一个上述产品。同日,该厂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创意花纹U盘复古实用礼品收藏”一个,收货地址为取证人员下单时预留的地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黄某均涉案专利在盘体背面对应的USB插口前端两并列小孔形状存在细微不同,其他方面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设计。黄某均以此证据诉至法院主张该厂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瑰某家居用品厂除因黄某均取证时销售的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并未向他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黄某均未能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其称曾收藏过的产品链接以及聊天时发送给客服的U盘图片来源等证据。黄某均数次采用相同方式取证。可以认定瑰某家居用品厂原本并没有销售、许诺销售(展示)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取证人员提出购买需求、发送产品名称及图片等诱导后,才购买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取证人员。黄某均对被诉侵权人实施“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相应证据应予排除。其主张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
[案例价值]
本案是明确当事人“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着“陷阱取证”情形。“陷阱取证”有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指被诉侵权人原本就从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但因证据难以被发现或取得,权利人为发现、调查或者证明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隐瞒真实目的的方式,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取得实物、票据等证据。
二是“犯意诱发型”,是指被诉侵权人原本并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受权利人诱导,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产生销售侵权产品的动机,实施相关行为并被固定证据。本案判决明确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诱发而购进侵权产品销售给权利人,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体现了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正当程序诚信维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对类案审理有指导意义。
案例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件索引]
一审:沭阳法院(2023)苏1322刑初101号
[案情介绍]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出版社许可情况下,委托印刷厂非法印制热销的中小学课外读物,如《淘气包马小跳》《艾青诗选》《朝花夕拾》等图书,并提供部分图书电子版、纸张等给印刷厂用于印制。被告人张某共计支付价款1828万余元用于印制盗版图书,非法印制图书357万余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淘气包马小跳奔跑的放牛班》《法治的细节》等79种图书共计11665册。
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除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图书外,其他盗版图书均由被告人张某加价销售给他人。另外,因所需要的盗版图书来不及印制,被告人张某明知所购中小学课外读物等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仍以营利为目的从郭某某处购进10万余册,支付价款75.16万元,后全部对外销售。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文字作品,涉案复制品数量达350余万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82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仍购进并销售,销售数额达7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部分款项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以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价值]
本案系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省公安厅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涉案盗版图书种类繁多,均是时下热销的中小学课外读物,侵权复制品数量达357万余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800余万元,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扰乱当地图书市场秩序,造成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体现了从严打击的力度和决心,有效震慑与遏制图书市场版权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司法保护图书领域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引导社会各界加强和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范图书市场经营,自觉维护图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件索引]
一审:惠山法院(2023)苏0206刑初69号
二审:无锡中院(2023)苏02刑终203号
[案情介绍]
2022年3月初至2022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李某怡、李某等人经合谋,由被告人吴某提供资金用于租赁厂房、联系购买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被告人李某怡、李某等负责制造由被告人吴某指定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香烟烟盒。
其中,李某怡负责前期沟通生产事宜、提供部分机器设备;被告人李某全面负责生产经营、人员管理、运输活动等事宜;被告人刘某、周某系核心技术人员,分别负责调试制假机器,对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印刷、调色、分切并进行指导和对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自动模切、切纸并对模切、烫金等技术进行指导;被告人苏某协助刘某负责生产中的装拆印模、加纸、加墨、调墨;被告人廖某、任某、廖某某、张某负责生产中的印模、加纸、加墨、调墨、手动烫金、手动模切等流程;被告人程某、刘某分别负责协助被告人吴某与李某之间的接洽及监督生产等工作。各被告人非法制造假冒中华、南京(炫赫门)、利群(新版)、牡丹、红塔山、红双喜、南洋红双喜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600万余件。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李某怡、刘某、周某、刘某某、程某、廖某、苏某、任某、张某、廖某某等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人民币七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被告人刘某等7人被判处从业禁止,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烟盒、烟标类生产和销售活动。
[案例价值]
该案系江苏省首例打击全链条机械化生产假冒卷烟外包装案件。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非法机械化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影响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效益及信誉,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同时,本案判决加大惩戒力度,适用从业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烟盒、烟标类生产和销售活动,从资格上限制情节相对严重的被告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对于遏制相关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威慑作用。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此类机械化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罪,保护了商标所有权人及消费者权益,为创建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