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条解读】一、进一步明确办理转让登记的主体是公司。 该条系新增内容,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后公司负有变更登记义务以及关于股东名册签发变更事宜。以往的实践当中关于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纠纷一般均是以出让人作为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因在于基于原合同相对性的理念,认为出让主体非公司,对于公司而言其作为非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基础,所以如若直接将公司作为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等同于出让方与受让方为公司设定了变更义务,逻辑无法自洽。但是本次新增第八十六条内容对此予以纠正,明确了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笔者认为该变化系登记对抗而非登记生效理念以及法定登记义务非设定义务的再一次正名。
具体分析来看,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作为登记公示内容对外公开,而对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对于未能对外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明确了对外变更登记公示非股权转让合同对外公示生效,而仅仅是为便于外界了解公司股东成员的变化,当然如果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够以内部变更对抗第三人。故而第三十二条既然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系由公司登记对外公示且出现变化时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能够配合第八十六条梳理出变更登记的办理主体是公司,故而在第八十六条中明确公司应当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实际也是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内容相呼应。 二、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 关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往并非公司法内容中的重点,更多还是停留在对外登记公示层面诉讼纠纷较多,但是本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明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内容,也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中是否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一般实务中股东名册并不为各股东所重视,往往股东更看重对外公示的股东登记信息,按照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方如果对外公示登记,但未能登载于股东名册当中,是否就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显然这个答案难以令人信服。
笔者认为该规定系建立在理想状态下公司治理活动中,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对外公示登记并非朝改夕登,但是对外公示仅作为对抗要件的情况下,股东权利的行使显然不能以对外公示登记日为准,这样会造成受让方股东权利的空白期,所以理想状态下是先做股东名册的变更,其次再是按部就班的做公示登记变更。但是实践中往往股东名册并不为股东所重视,所以一般也就是受让方签署转让合同之后即实际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公司往往也是予以默认。所以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理想公司治理模式下的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则,但是并不妨碍实践当中受让方和公司以默认的形式达成无股东名册,但从享有股东资格开始即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 三、明确出让方也可以提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以往检索的案例中关于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原告基本都是受让一方,而出让方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直以来也并没有引起重视。一方面是出让方完全可以配合受让方进入诉讼同意变更,另一方面也是出让方往往没有附加涉及公司的现时义务,所以往往出让方也就怠于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从逻辑上来说,出让方出让前负有通知其他股东义务保证转让的合法性,其次在收到价款义务即负有告知公司交易完成的义务,最后即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配合办理纳税事宜,而出让方履行系列义务的目的本质即“退出公司”,无论其目的如何,但退出的目的是没有变化的,基于此公司如若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按照《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出让方仍然需要负担相应的风险。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请以及理由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纠纷中出让人均符合诉的构成条件,所以第八十六条明确出让方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义务既符合规定也是对出让人的“变更退出”权利的认可。
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目的。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本站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https://www.414w.com/read/2535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