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投资合同中,不少投资机构与标的公司及原始股东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条款,有的约定当标的公司未能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上市或者业绩未能达到设定预期的,投资机构有权要求标的公司或者原始股东购买其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份)。
那么,当上述投资合同约定的回购条款成就时,投资机构能否要求标的公司回购其股权(份)呢?
关于公司回购股权(股份)的问题,《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规定,《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部分增补。
一、收购前提
对于有限公司,原《公司法》规定于第七十四条,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于第八十九条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新增了一种触发前提,即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对于股份公司,原《公司法》规定于第一百四十二条,新《公司法》规定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新《公司法》中该条规定除了序号调整,内容未变。
二、收购流程及处置
公司因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依照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三、禁止规定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原、新《公司法》此规定未变。
总结:
对于有限公司,公司只能于法定的情形出现时,被动地收购本公司的股权,并且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对于股份公司,除了被动地收购公司的股权,还可以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前提下,主动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并且持有的时间也有不同。
上述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公司回购公司股权(份),如果触发条件仅为投资合同约定的上市或者业绩目标未能实现,显然与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于此情形,投资机构只能要求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履行购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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