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引发关注,有学者评析指出,该意见稿针对司法实践中的20类婚姻家庭争议的热点难点问题明确了裁判意见,进一步增进婚姻家庭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的期待,可操作性强。
与此同时,还有两个问题有待讨论完善,包括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以及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问题。
为婚姻家庭争议热点难点明确裁判意见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澎湃新闻注意到,前述征求意见稿共21条,涉及“假离婚”、同居析产、直播打赏、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等事项的处理,以及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抚养费追索权、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等方面内容。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教授蒋月直言,婚姻家庭纠纷的裁判规则不仅影响个案当事人利益争议的最终解决,而且会溢出司法案件之外,影响到处于平静状态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甚至影响婚恋市场,触动恋爱当事人和准备结婚的人相关行为选择和安排。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20类婚姻家庭争议的热点难点问题,该征求意见稿明确的裁判意见,其内容是以往同类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或者不曾明确规定,或者虽有所规定但取舍有所不同了。”蒋月认为,上述意见稿符合社会对分门别类精细化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进一步增进婚姻家庭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的期待;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
离婚不存在无效之说,财产关系分配可重来
生活中,当事人为了规避某些政策或逃避债务,“假离婚”,之后一方“假戏真做”拒绝复婚,如何处理此类纠纷?
对此,前述意见稿作出了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只要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就产生了覆水难收的效力,不存在‘假离婚’之说。”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赵霏认为,即便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诸如为了规避限购政策、逃避对外债务而采取“技术性离婚”,但一旦离婚就不存在无效之说,任何一方想恢复婚姻效力只能通过再次登记结婚实现,另一方若不同意复婚,这段姻缘只能“凉凉”了。
赵霏进一步说,征求意见稿虽否认“离婚无效”,但并未否认“财产分割无效”,这意味着身份关系的解除不可逆,但财产关系的分配可重来:如一方有证据证明财产分割方案系基于欺诈、胁迫等不真实意思表示而要求重新分配财产,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同居析产:“有条件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原则
同居析产问题亦备受关注。澎湃新闻注意到,征求意见稿为此增设了同居关系解除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其中第3条第2款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支持,并规定了法院判决确定补偿金额应考虑“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
“以往对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规定并不明确。征求意见稿对于同居关系基本采取陌生人之间的财产规则,并未赋予同居者财产的法定共有,这可能是为了避免将同居关系合法化,与民法典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有关。”蒋月认为,征求意见稿借鉴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法理和立法本意,有助于平等保护同居关系中为共同生活作出较大奉献一方,尤其是弱势一方。
她指出,近些年来,单身男女同居生活是比较常见的,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的也多;特别是生育有子女的情况下,说分手就分手,同居生活期间奉献大的一方无处寻求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该条规定借鉴了民法典第1088条关于离婚时家事劳动补偿请求权,赋予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值得肯定。
“同居析产‘有条件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原则。”赵霏律师也表示,之所以“有条件适用”,是因为较之于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的财产纽带紧密度较低,但在“不婚主义”盛行的年代,那些无婚姻之名但有家庭之实的伴侣之间也需要一种规则,以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在某些时候彼此独立,在某些时候又相互依存。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对家庭成员尽到较多扶养照顾义务的情形,意见稿参照了“全职妈妈”的离婚补偿原则,即考虑其贡献程度和双方经济情况,由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这也意味着,“全职妈妈”的隐形贡献可通过离婚经济补偿实现。
赵菲认为,民法典赋予“全职妈妈”离婚经济补偿的权利,征求意见稿给出了量化的标准:如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对家庭的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的经济状况等。
“一般而言,双方的经济悬殊越大,婚后生活的时间越长,‘全职妈妈’对婚姻的依存度越高,对家庭的贡献越大,离婚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额也就越多。”赵菲坦言,在以前,“全职妈妈”被认为是无贡献的“圈养”式存在。如今,“全职妈妈”的隐形家庭贡献不仅得到法律的认可,还可以在离婚经济补偿中被量化。
两个问题待讨论完善,均涉婚后房产处理
除了点评意见稿诸多亮点之外,蒋月还提出了两个有待讨论完善的问题: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以及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问题。
她指出,该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等相关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对于婚前变更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该规定并未认定相关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蒋月认为,民法典第1063条第(1)(3)项规定即“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征求意见稿把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变更产权人登记两类情形合并在一起处理,并适用相同规则,其适配性似有进一步讨论空间”。
与此同时,前述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这是否意味着裁判规则看重出资来源和贡献大小。”蒋月直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考虑直接经济贡献大小,是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法定夫妻共同共有制度的应有之义。虽然该新规定用词是“可以判决”而非“应当”,不过,裁判规则写明白如此,难免让人有些担心将来一旦生效执行,判决房屋归出资人的子女一方所有是否将会成为大概率的结果?
赵菲分析说,在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时,登记方或主贷方具有优势,而另一方所得的补偿金额取决于诸多因素,一般而言,结婚时间越长,财产混同性越高,补偿金额越多。过错程度越高,财产惩罚性越强,补偿金额越少。
基于此,蒋月希望对该条规定内容再予推敲斟酌,使之更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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