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附加回购的融资模式是否属于借贷?

中中专注2024-10-17 10:00:39  101

阅读提示:股权转让附加回购的融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受让融资方股权的形式向融资方支付资金并约定由融资方到期回购该股权,以实现对投资人的还本付息,此种交易模式是否会被法院穿透认定为借贷关系?本文在此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投资人与融资方选择以股权作为标的进行转让,期限届满时由融资方回购该股权的,该约定系签约各方通过股权转让及回购的行为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此种交易模式未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确定为单纯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9年6月4日,盛唐时代公司与星光世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盛唐公司将所持目标公司10%股权转让给星光世纪公司并应于2021年5月29日进行回购;

(二)后因盛唐时代公司未依约按期回购,星光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唐时代公司依约每日按逾期款项的0.1%给付违约金;

(三)盛唐时代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实质系借贷合同,因此双方之间违约金实属于利息,应当调减;

(四)北京三中院一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所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转让附加回购的交易模式可视为一种让与担保,债权人形式上看拥有股权,实质上是以此股权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此种合同的效力已为九民纪要第71条所确认。

2.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债权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其真实目的并非为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受到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的约束。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详细论述:

盛唐时代公司与星光世纪公司以案涉股权作为标的进行转让,星光世纪公司支付对价,案涉股权并实际变更至星光世纪公司名下,期限届满时由盛唐世纪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进行回购,赵晓雯对此提供担保。盛唐时代公司与星光世纪公司的约定系签约各方通过股权转让及回购的行为,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该交易模式属于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

案涉股权已实际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星光世纪公司虽未实际参与管理,但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公示效力,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盛唐时代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北京盛唐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光世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52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股权让与担保中,被担保人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

案例1:熊某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

本院认为,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某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

因此,徐某、余某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

其次,确认熊某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以借款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案例2:潘某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

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潘某义主张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其以股权让与方式用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向四川信托对其享有的1.5亿元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但如前所述,潘某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但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债权。因为潘某义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是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其不具备以该股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条件和可能;而新伊公司作为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和出让人,无论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四川信托还是潘某义,新伊公司的真实意思都是出让所持股权,而不是以股权转让担保债权。

综上,本院认为,四川信托与潘某义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所涉信托业务为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潘某义应按协议约定向四川信托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潘某义基于借款关系提出的改判由其向四川信托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未清偿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案例3:田某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

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2010年3月26日,天宝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太行公司偿还借款2100万元。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太行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天宝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履行该2100万元债务,愿意以其开发的凯旋花园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抵偿天宝公司债务。作为担保,太行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天宝公司,只是名义上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太行公司经营、运作等。太行公司偿还天宝公司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凯旋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无法进行时,天宝公司将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归还太行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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