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金晶律师: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物问题探究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2024-09-13 13:18:19  115

债权人经常要求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是在公司出现停产歇业、被撤销等情况或者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行为时,能否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多方面审核。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结合司法裁判口径及举证责任分配,梳理归纳了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探究,供大家参考。

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公司出现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2.在出现上述事由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

3. 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以上三条件需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解析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基础,也是公司制成为当前社会企业最普遍运行机制的保障和前提。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渊源,也是我们常说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当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是当然的、永存的东西,而应被否定。

三、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种主要情形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例如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等能够初步证明该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期限的相关证据。

2、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例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的信息等。

3、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的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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