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限制解释, 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 无效

法言先语2024-08-18 15:51:36  116

看过我保险法注释解读系列文章的小伙伴,应该都知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这里的提示,要采用加粗/加黑/特殊符号等足以引起投保人重视的形式。

而明确说明,不管通过书面还是口头形式,得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涵义,确保投保人能理解到位。

为啥要这么规定?当然是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了。

保险合同,作为严谨的书面合同,阅读体验相当不好。说难听点,那就是“又臭又长”。很多人,甚至没有完整看一遍的勇气和毅力。

正是因为如此,在理赔环节,也就导致了很多纠纷,投保人一方觉得这就应该理赔,但根据保险合同,却是不能理赔。

那就只能通过免责条款这样的规定,来尽量规避这种情况的出现了。

只说该条背后的法理,很简单。但在具体案例中,如何适用,仍有很多人不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36-237页,记载了一个适用本条的典型案例,咱就翻译成大白话,供大家参考。

2000 年10月17日,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2004年7月28日,王某突发意识障碍伴左侧肢体活动障碍经该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

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急性脑中风范围,一般需要开颅手术,该手术风险大,可能出现术中死亡、长期昏迷、植物生存状态等后遗症。

后来,医院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治疗,在局麻下给患者进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电解弹簧圈栓塞术,共花医疗费83576.90元,术后王某病情逐渐好转,同年8月25日出院。

出院后,王某找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

保险公司认为:脑中风,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但根据合同规定,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①植物人状态。②一肢以下机能完全丧失。③两肢以下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而王某这种局麻下的造影术+栓塞术,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脑中风的约定,不属于合同约定,那自然就无法理赔。

于是,王某就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脑中风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承保疾病。何谓脑中风?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也就是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大致可分为三类: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

而在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脑中风的定义,是对脑中风后遗症的描述,并非常人理解的脑中风,这是对常人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的缩小,也就是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属于免责条款

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虽然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不是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是释义、注释中的脑中风后遗症,但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进行了明确说明

最终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申请,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好了,今天的内容就到这里。大家有啥问题,就留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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